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營小字第4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