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榮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羅時群
被 告 許志文
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被告許志文自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許志忠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志文於民國89年5月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
被告許志文應每5日繳交車租予原告,若逾期未繳交,原告
並得另向被告許志文請求滯納金之損害賠償。詎被告許志文
自承租系爭車輛後,迭經原告催告其依約給付車租,被告許
志文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0年3月份將系爭車輛取回,並
由被告許志文覓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志忠簽立切結書1紙
予原告,該切結書並載明被告許志文同意給付原告積欠車租
、車輛修復費用、違規罰款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8,88
1元,被告許志忠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許志文並簽立本票1
紙以為付款之擔保,是爰依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88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許志忠則提出書狀,以:伊聽
被告許志文所述,系爭車輛於89年底即因無力繳納車租,而
乘某日夜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車行門口,是車租應計算
至89年底間為止;又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時,應仍合乎正常車
輛磨損之情形,並無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故原告要求鈑金
、烤漆等費用,並非合理,且原告並未提出車租繳納、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及其他單據以實其說;再伊並未於本票上簽名
,且切結書乃在被告許志文苦苦哀求下不得已而簽名作保,
被告許志文斯時亦係處於遭原告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況,故該
切結書之法律效力實有疑義;另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民法第
126條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應已取得對被告許志文
之支付命令,惟原告卻於伊現經濟拮据時始來請求,其債權
之行使恐有遲延之虞,伊無須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租用合約書、切
結書、本票、租車切結書、記帳簿、估價單、停車費通知單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1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1970號執行通知
等件為證,惟被告許志忠就應否給付原告168,881元,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簽訂之切結書係為有效: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撤
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切結書係在被限制行動自由下所簽訂,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縱被告有受脅迫情事,被
告亦未舉證其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向原告撤銷其意思
表示之事實,是兩造簽訂之切結書,仍屬有效,應堪認定
。
(二)原告請求車租83,677元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中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再按和解之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簽訂切
結書內已載明被告應於90年4月30日前結清款項,故法律
關係已轉為欠款,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
兩造簽訂之切結書內容係謂:「茲關於本人(即被告許志
文)向榮祺車行租用之G5-608營業小客車清償事宜,今於
90年3月29日先將租車歸還,惟其他未繳之車租、車輛破
損復原、違規罰款等款項計約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
整,本人同意以父親( 許昭旗 )名下所有房屋向銀行辦理
貸款,並於90年4月30日前出面與該行結清,如屆時未履
行承諾,本人願以詐欺罪名接受法律制裁,並願放棄一切
法律告訴抗辯權…」等語,觀諸上開切結書「車租、車輛
破損復原、違規罰款等款項」之用語,應認兩造仍係基於
原來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僅就原告依該法律關係
可得請求之數額,兩造合意為168,881元,並無創設新的
借款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168,881元之車租、修復費用
、違規罰款等款項之消滅時效,仍依原法律關係所定消滅
時效期間計算,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2.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
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6條、第147條復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881元,惟其中83,677元
係屬車租(89,649元-罰單2,400元-89年10月份滯納金
723元、89年11月份滯納金625元-89年12月份滯納金7
75元-90年1月份滯納金1,449元=83,677元),有原告
所提記帳簿在卷可憑,該車租係自89年5月6日起計算至
90年3月30日止,距原告於99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迄今已逾5年,
而原告又未舉證其有中斷該租金5年消滅時效之事由,且
被告簽訂切結書時預先拋棄其一切抗辯權包括消滅時效抗
辯,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係屬無效,是被告抗辯車租請求已
罹於消滅時效,應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677元租
金,即屬無據。
3.至原告另請求修復費用、違規罰款等共85,204元(168,88
1-83,677=85,204),除據原告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外,
兩造亦已於切結書中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全部金額為16
8,881元,被告自應受該數額約定之拘束,被告雖復抗辯
原告行使債權有遲延之虞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20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7月28日登載於新聞紙對被告許
志文公示送達,於99年7月23日送達被告許志忠,有送達
證書2紙在卷可憑,分別於同年8月23日、7月23日對被
告許志文、許志忠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8月24日、7月24日起依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