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3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持訴外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3張由被告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言明支票提示即可兌
現,得清償借款,詎料支票屆期提示,支票均拒絕往來戶不
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3張可稽,被告經原告催討票款無效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民國(下同)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雖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所辯,自難憑採。
四、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最後退票日即99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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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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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順翔實業社│乙○○│99.5.15│台灣銀行│87200元│0000000│
││ 王瀚德 │││安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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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順翔實業社│乙○○│99.5.15│台灣銀行│25300元│0000000│
││王瀚德│││安南分行│││
├──┼─────┼───┼────┼────┼────┼────┤
│3│順翔實業社│乙○○│99.6.15│台灣銀行│289150元│0000000│
││王瀚德│││安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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