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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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揭四所載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