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與訴外人 蘇源 共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蘇源為正卡持有人,被告則為附卡持有人。惟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蘇源已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之消費款,依兩造所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應與蘇源共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所使用之附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已辦理停卡,當時被告與蘇源均未積欠任何消費款,原告現所請求之數額均係被告停卡後,蘇源單獨簽帳消費。被告既已非附卡之使用人,自無庸與正卡使用人蘇源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蘇源共同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為附卡持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向原告申請停用信用卡附卡,此有被告提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書為證,而被告於停用當時與正卡持有人蘇源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簽帳消費款,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可佐;上揭事實並為原告所自認,自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與原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終止,被告已非蘇源之信用卡附卡使用人,當然無庸再對蘇源之簽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均係被告停卡後由蘇源簽帳積欠者,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原告只能向蘇源請求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責。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可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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