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伯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伯壎自民國101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途○○○鎮○○路178之8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亳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參考台灣省交通處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達50倍之多,足徵被告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