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上訴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3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7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7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691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