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盧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盧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盧廷受僱於敏雄果菜行擔任司機,駕駛自用小貨車搬運果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7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果菜,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以前往冬山鄉客戶處,行經冬山路2段253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天候、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許秀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外側車道,當場遭賴盧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致許秀玉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內踝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秀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賴盧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秀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照片19幀在卷可參。告訴人受有右足內踝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有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被告駕車肇事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予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賴盧廷受僱於敏雄果菜行擔任司機,駕駛自用小貨車搬運果菜,每日二次,本件事故係開車載運果菜時發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情形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