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3號原告 夏淑慈 被告 楊勻壽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陳述:
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5日23時5分許,路經臺北市○○路○段○○○號2樓原告住處大門外,因認原告關門聲音過大而不滿,即對原告大門猛敲,原告門開一點看是誰,被告即破口大罵:「幹你娘,你關門關那麼大聲是不是對我不滿,我在這裡已住了50幾年了,這裡都是我的兄弟,我一叫他們都會過來,你最好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原告趕緊拿相機要錄影存證,被告即用手打掉原告手上之相機,兒子 徐崧源 在旁對原告說直接報警(因3樓是違章建築,由二房東隔成5間雅房出租),稍後警察到來,在2樓叫了3樓之被告出示身分,被告就站在3樓回應警察,且當著2位警察面警告原告「不管你說什麼,我都不會承認」等語。被告對原告罵髒話,致使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
㈢證據:
照片2張。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