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魁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魁讚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魁讚自民國101年5月29日凌晨1、2時許起至3、4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黎雪蘭 ,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光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與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吳錫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再與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 簡婉如 發生擦撞,使簡婉如受有左手肘、左髖骨及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魁讚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未留下任何聯絡電話及姓名,亦未撥打電話報警協助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順向逃逸。 嗣經警 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04停車場出口查獲,並對李魁讚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32毫克;復經警對李魁讚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李魁讚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檢測內容不合格,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證人即被害人簡婉如、吳錫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復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幀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因一時畏罪而駛離現場,且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