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原告 徐唯峻 上列原告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九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原告並業於同年二月五日前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