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允仲
賴柏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允仲、賴柏宇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允仲、賴柏宇與 曾家偉 3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凌晨2時40分許於宜蘭縣○○鎮○○○路○○號權櫃KTV飲酒後,在該KTV停車場與同行女性友人發生爭吵,因聲響過大妨礙他人致路人報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 李誠浩 與替代役男 魏志宇 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成功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林煒倫、員警謝玉虹亦因通報而扺達現場支援。員警李誠浩見李允仲、賴柏宇2人與女性友人爭吵即上前勸離,期間因李允仲有泥醉之現象及未帶身份證件,李誠浩要求其不得騎車,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欲將李允仲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詎李允仲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妨害公務犯意及傷害之犯意,於李誠浩依法執行職務時,與其拉扯並對李誠浩揮拳,致李誠浩受有左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李允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又賴柏宇見員警李誠浩欲將李允仲帶回派出所,為阻止李允仲遭警帶往派出所,亦共同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之妨害公務犯意,於警員李誠浩、林煒倫依法執行職務時,上前阻擋拉扯李誠浩,於林煒倫制止之際並衝撞林煒倫3次,與林煒倫發生拉扯,嗣始為到場其他員警制伏。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允仲、賴柏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允仲、賴柏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6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李誠浩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林煒倫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0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
22至23頁),亦核與在場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替代役魏志宇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謝玉虹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0號偵查卷宗第21至22、24頁),證人即被告賴柏宇之兄曾家偉於偵查中證述「有看到賴柏宇跟李允仲與警方發生拉扯」等節(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0號偵查卷宗第25頁),並有警員李誠浩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成功派出所副所長林煒倫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載有警員李誠浩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3幀及員警李誠浩受傷照片2張等在卷可按(見警詢卷第18至19、22至2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允仲、賴柏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吵鬧經警員到場處理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發生拉扯,其中被告李允仲更出拳毆打員警致受傷、被告賴柏宇阻擋員警執行帶走被告李允仲,衝撞員警3次之妨害公務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等均僅年約20歲、年紀尚輕、於飲酒後一時失慮衝動而為本件犯行,暨其2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斟酌被告李允仲於犯罪後已與受傷之警員李誠浩達成和解,被告2人並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考,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綜合其開庭態度、素行等觀之,已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年紀尚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且認被告2人年紀尚輕,宜有專人輔導以矯正被告心性,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及不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李誠浩告訴被告李允仲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李允仲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誠浩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九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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