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請人 沈榮坤 相對人萱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憲明 相對人 廖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萱弘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廖月霞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5,740元及10,008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7號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32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32號(含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321號民事卷宗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除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外,且其本案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321號民事事件業已確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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