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陸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捌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被告葉俊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2月4日確定,並於106年2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驗餘淨重0.2666公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0888公克),經鑑驗後,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大麻吸食器共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經查,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被告葉俊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6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4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暨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淨重0.2710公克,取樣0.0044公克,驗餘淨重0.2666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毒偵字第35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0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88公克),亦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4頁),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四氫大麻酚綠色乾燥植物碎塊、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之外包裝各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大麻吸食器共2個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贈,大麻吸食器為撿到的,嗣又稱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大麻吸食器都是伊的並為其吸食毒品使用(見毒偵卷第6頁正、反面),然其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毒偵卷第35頁反面)、檢察官偵訊時亦辯稱為其撿到的(見毒偵卷第37頁反面),另遍查卷內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毒品吸食器為被告所有而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該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大麻吸食器未經鑑驗證明含有毒品成分,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再查,卷內所附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大麻吸食器照片(見毒偵卷第26、27頁),觀其形體均為玻璃球管,應有其一般性之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認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聲請人查明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是聲請人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大麻吸食器共2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