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賠更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決定准予賠償(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七號),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撤銷原決定(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0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罪名予以羈押,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警檢處字第一七七號處分不起訴,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釋放,聲請人遭違法羈押計五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號房間內查獲土製手槍一把、子彈二顆,因而遭逮捕,以其非法持有槍彈,意圖不明,涉嫌叛亂,以北市警中分生字第三一九二五號函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所涉叛亂罪嫌不足,以警檢處字第一七七號處分不起訴,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開釋,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警刑鎮字第一五六五八七號函解送前職訓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三四一號函、同年七月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六四一號函及所附紀錄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分生字第三一九二五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警刑鎮字第一五六五八七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刑預字第0九二三八0四0五00號函及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警中分刑生字第三一九二五號函、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三六八六八號矯正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警刑鎮字第一四0三四九號函、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警刑鎮字第一五六五八七號函等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期間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因釋票回證記載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始開釋,宜從寬解釋該日亦受羈押),共計五十日無誤。
(二)惟聲請人因同一事實,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函請前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四年三月確定。嗣前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八九五號案指揮發監執行(後併至七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三五三號案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羈押日數四十九日,入監日期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畢日期七十七年七月三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經本院函調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執行情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案全卷業經依法銷燬,惟依辦案進行簿所載,本件受刑人甲○○判處徒刑四年三月,其羈押日數共四十九日(自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指揮書所載執行起迄日期為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七年七月三日期滿(移送台灣雲林監獄執行)期滿解還職一總隊,有該署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檢茂次七十三執二八九五字第三四七七六號函在卷可考。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刑期起算日為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折抵羈押日數為四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七年七月三日(如羈押日數未折抵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應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足見聲請人於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罪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四十九日已於所犯上開刑事案件中折抵刑期,其情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情形並不相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五十日,扣除折抵刑期四十九日,所餘一日,因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且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有卷附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二)基修法字第四七三0號函可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主張羈押一日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應准予賠償三千元,逾此部分之四十九日聲請,如前所述,業已折抵刑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