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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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健保1張」及第11至12行「健保卡1張」均應更正為「身分證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5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屢次觸犯刑案,又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一切情狀,認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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