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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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116號

原告 李菎豐

被告 高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922號偵查庭,多次以神經病對原告大聲辱罵,縱然當時有檢察官、書記官、法警等在場,被告仍毫無忌憚口出惡言。嗣於110年11月8日臺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161號偵查庭偵訊時,被告回覆檢察官詢問時,自以為是批評原告生活及工作,並以不雅字句對原告辱罵,經原告當場向檢察官抗議,檢察官仍未制止或約束被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損害原告人格、名譽,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臺南地檢署開庭時是陳述案情,講述當日原告毆打被告的情形,被告並無辱罵原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棟大樓樓上、樓下住戶,因大樓噪音乙事,發生口角爭執及扭打,並互相提告,嗣於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922號偵訊過程中,被告辱罵原告神經病。繼而於110年度調偵字第2161號偵訊時,被告批評原告私生活,並以不雅字句辱罵原告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有無在臺南地檢署偵訊時辱罵原告神經病?及被告有無批評原告私生活,並以不雅字眼辱罵原告之行為?

㈡被告有無辱罵原告「神經病」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10年8月25日偵訊期日辱罵原告神經病乙節,固提出刑事傳票為據,並聲請傳訊承辦檢察官及書記官。然本院業依職權向該署調閱上述期日錄影檔案,尚無傳訊證人必要,合先說明。又經本院勘驗上開期日之錄影紀錄(勘驗內容如附件一勘驗筆錄),並無上述被告辱罵原告「神經病」之情狀。再經提示附件一之勘驗筆錄予兩造表示意見,雖原告堅稱當日被告確實有辱罵行為,被告則陳稱當日只有陳述發生經過。本院庭後再次補充勘驗錄影紀錄(勘驗內容如附件二勘驗筆錄),兩造於當日庭訊爭相發言,檢察官加以勸阻,出現聲音重疊、掩蓋或難以辨識陳述內容之情狀,因此,本件除原告陳述外,當日錄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有上述辱罵原告之事實,自難採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有無批評原告私生活及以不雅內容辱罵原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是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其一,需行為具備違法性,而名譽、人格之侵害為侵權行為態樣之一種,倘言論不具違法性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能。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又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主觀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偵訊期日,批評原告的私生活及以不雅內容辱罵原告乙節,同據被告否認在卷。茲經本院勘驗當日錄影紀錄(勘驗內容如附件三之勘驗筆錄),被告發言內容並無辱罵原告之情狀,至於所謂私生活,亦僅被告提及原告平日在家,並未上班等語,上開發言內容縱令原告有不舒服之感受,但顯無涉及原告之私德或其他隱私,難認已達對於原告之名譽或人格造成侵害,而該當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

 ㈣綜合上述,原告就主張被告於110年度偵字第15922號偵查時當庭辱罵神經病乙事,舉證不足,不足採信。另原告指稱被告於110年度調偵字第2161號偵查時以不雅內容辱罵原告,同無事證可證。至原告陳稱當日被告評論原告私生活乙節,本院認被告發言內容,並無涉及原告之私德或達令人難堪之程度,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具違法性。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之19,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件一:110年度偵字第15922號、110年8月25日偵查庭    ⒈情境:兩造至地檢署開庭應訊,檢察官告以移送意旨後,請高

國明表示意見。高國明先陳述事發當日遭李菎豐毆打情

況。

⒉發言:

 檢察官:我剛剛看了一下錄影,雙方好像激烈口角後,就互

相扭打在一起了。

高國明:因為他(指李菎豐)每次見到我就咆嘯,他的精神好像

 有問題一直咆嘯。

檢察官:監視器錄影看起來是2人互毆,並請李菎豐表示意

 見。

 李菎豐陳述:伊未主動攻擊高國明,始終沒有對高國明揮拳,

 只有高國明用手指指伊時,用手把高國明手撥開。

高國明:他(指李菎豐)不是用手撥開,他是用揮拳的方式一拳

 揮過來,揮拳過來後就把人撞下去。他當天下來,我在跟管理

 員交涉時,他就跟我太太一直咆嘯一直大小聲,他每次都這

 樣,不知為何,他的情緒好像有問題。       

附件二:同上期日之補充勘驗筆錄

1.情境:兩造至地檢署開庭應訊告一段落,檢察官向兩造表示,希望雙方可以先移送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將雙方有關刑事案件及社區居住安寧事項均一併調解處理。

⒉發言:

檢察官:轉介到調解委員會看看雙方紛爭能否以調解處理,包

含社區安寧等一切問題能在調解時一併處理。

高國明:可是調解時他會不會像......大聲一樣啦

【檢察官:啊,如果他沒有來,還是會回到。不一定啦。】

…好像要打人,要吃人一樣

【檢察官:像今天來你的聲音就比他大啊,不是嗎?從頭到尾

你的聲音就比他大啊】

高國明:這樣大是正常的啊。不是在那個啊。

註:高國明與檢察官對話,因高國明發言時,檢察官也同時發言,影片中錄到的聲音主要是檢察官發言,高國明部分發言遭檢察官音量蓋過,無法聽清楚高國明發話內容,故以...表示。                 

附件三:110年度調偵字第2161號、110年11月8日      ⒈情境:檢察官勸諭希望兩造能和解。           ⒉發言:

 高國明:我們買在那裏已經十幾年,因為這次停課不停學,他(指李菎豐)都在家裡上班,我是每天到公司上下班,是不是他每天在家裡不知道有沒有在工作,可能這樣導致他情緒很不好。

 李菎豐:檢察官,他(指高國明)的陳述已涉及人身攻擊,我每天在家裡工作是我的私事,他沒有權力干涉。你(指高國明)女兒在家跳整天影響到我的私生活,這就是你的不對,你現在還牽扯到我的私生活、及我做什麼事,這到底關你什麼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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