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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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煒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煒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煒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本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尚不致造成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