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號
原告 楊義芳
被告 王壽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因撤回後續醫療費用、後續交通費用、市場攤位損失及機車維修費用等請求,變更請求金額為417,480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9月1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與南136線道,欲右轉進入南136線道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至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從直行車道逕行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使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之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並因體傷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法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10,480元、②每次1,000元共27次之善化至永康奇美醫院之交通費27,000元、③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3個月看護費用108,000元、④每月以24,000元計算之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刑事案卷,核與卷附之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及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車道正常行駛,無行車疏失,被告則為轉彎車輛,未先行換入右轉車道後再右轉,亦未禮讓同向在後由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自直行車道逕行右轉,為肇事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480元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48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核就診日期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且與原告受傷日期接近,醫療費用收據金額與原告請求相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27,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次之就醫交通費用27,000元,雖僅提出一紙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然查上開運價證明內容「記載起訖地點:善化至永康奇美、金額1,000元」,而原告居所地址位在臺南市善化區,足認原告自居所地至永康奇美醫院就醫交通費每次需1,000元。佐以原告提出共28次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認原告至永康奇美醫院就醫共28次之事實無誤,故其請求被告給付27次就醫交通費27,000元(計算式:1,00027=27,000),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3.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
原告以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專人照護費108,000元,並提出西元2020年12月30日奇美醫院之骨科診斷證明書為據。惟上開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為「需專人復健休養3個月」,而非「需專人照護休養3個月」,顯然原告因系爭傷害復原期間需專人協助復健,並非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專人照護費108,000元,不予採認。
4.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為尾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經治療後,醫囑記載需專人復健休養3個月。茲據原告陳稱:其與配偶共同承租攤位經營水果買賣,收入由配偶掌管,月收入若干不清楚。則以原告受傷程度,勢必無法負荷水果買賣貨物之搬運,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或工作量減少,必然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收入減少之損害,於法有據。
⑵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為3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賠償金額,並提出109年12月30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確實記載原告需專人復健休養3個月,而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月24,000元為計算基礎,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因被告之違規行為,導致身體有挫傷及二處部位骨折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往返就醫及復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
各項賠償合計為309,480元(計算式:10,480+27,000+72,000
+200,000=309,48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9,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本院已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