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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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50號
原告 李欣
被告 甯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甯子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甯子恆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甯子恆、藍佳靜、謝逸皓、李俊鵬、朱慧靜
、李麗娟為詐欺集團成員,甯子恆於民國109年6月6日、6月7日,與詐欺集團內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組成小組共同行動,先由被告甯子恆自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拆封並翻拍其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向「水滴」、「木」取得密碼
。嗣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甯子恆即與該詐欺集團內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姓成員,依「水滴」、「木」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甯子恆得手後,將所提領贓款交給同組之收水成員,再由收水成員將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被告朱慧靜及被告李麗娟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中被告朱慧靜之法定代理人為雷永生及朱曉齡,而被告李麗娟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林月英及 李明富 (另結),依民法第187條請求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49,973元之財產上損失,與被告之詐欺行為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甯子恆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附民字第638號卷第27-72頁),且被告甯子恆與「木」
、「水滴」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錢豹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甯子恆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49,973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甯子恆賠償損害149,973元,即屬有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藍佳靜、謝逸皓、李俊鵬、朱慧靜
、李麗娟應共同詐欺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則應由原告就渠等有詐欺之原告之行為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甯子恆係與「木
」、「水滴」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金錢豹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佳靜、謝逸皓、李俊鵬、朱慧靜、李麗娟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藍佳靜、謝逸皓、李俊鵬、朱慧靜、雷永生、朱曉齡、李麗娟、李林月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甯子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甯子恆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甯子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見本院109年附民字第63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甯子恆給付149,973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甯子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甯子恆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
被害人
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
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李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李欣,佯裝為MOMO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李欣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6時38分許,轉帳99,987元、49,986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詹雅晴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文山分行
⑴109年6月6日晚間6時39分許
⑵109年6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
⑶109年6月6日晚間6時41分許
⑷109年6月6日晚間6時42分許
⑸109年6月6日晚間6時42分許
⑹109年6月6日晚間6時43分許
⑺109年6月6日晚間6時44分許
⑻109年6月6日晚間6時45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2萬元(5元手續費)
⑹2萬元(5元手續費)
⑺2萬元(5元手續費)
⑻9,000元(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