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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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96號
原告 黃婷歡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鍾旺良 律師
被告 林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崑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林崑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崑煌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已於民國111年2月9日判決在案,本判決審理範圍僅附表編號5之支票。及原告原以 洪志易 、林崑煌為共同被告,請求二人連帶給付票款,嗣因被告洪志易已當庭與原告達成和解(另行製作和解筆錄),故本判決之被告僅列一人。及被告林崑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志易簽發附表編號5之支票,並由被告林崑煌該紙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詎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雖經一再催索,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票款。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崑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共同被告洪志易到庭陳述意旨略以:
⒈是我簽發的沒有錯,當初是有一位朋友叫 林杰茗 需要資金週轉向我借票,所以我才簽發這張票交給他,我不認識被告林崑煌,不知道這張票怎麼會到林崑煌手上,我知道這張票跳票,跳票之後我去問我這位朋友,他有說要把票追回來,但是找不到林崑煌。
⒉我的朋友當初只是說先去押票,票據到期之前會把票抽回來,結果在到期前一天,我詢問支票的下落,他說他把票拿給另外一個朋友,另外一個朋友又把票轉出去,不知道轉出去的票在何人手上,因為我的林姓朋友手上沒有現金,我只是借票,手上也沒有現金,票據就跳票了,跳票之後我們想要去找這張票的持票人協調,但是完全找不到這張票的去向,訴訟後才知道,我願意與原告另行協調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之支票為被告洪志易所簽發,並經被告林崑煌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支票經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洪志易所自認,是被告林崑煌雖未提出答辯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堪信原告主張為事實。則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林崑煌就附表編號5之支票負給付票款之責,於法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崑煌給付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又訴訟費用50,195元部分,已於111年2月9日判決為負擔之諭知,剩餘訴訟費用4,364元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月24日
1,000,000元
110年8月26日
CC0000000
2
110年1月27日
500,000元
110年8月26日
CC0000000
3
110年2月20日
1,000,000元
110年8月26日
CC0000000
4
110年5月30日
1,500,000元
110年8月30日
AJ0000000
5
110年7月15日
353,000元
110年7月15日
B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