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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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639號

原告 許程

被告 蔡青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青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現役軍

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鑑本籍或船籍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又其係現役軍人,其服役單位即現居所地則係在新竹湖口長安○○00000○0○○○,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等規定,自應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考量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現居地新竹,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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