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於民國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94年3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樂神電動玩具遊藝場之某機檯上,拾得乙○○所遺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200元的行動電話1支(摩托羅拉廠牌V171型、藍銀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聲請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據為己用。復於94年3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將上開拾得之行動電話1支交予知情之 饒金福 撥打使用,饒金福嗣後又借予知情之林銀龍插入自己的SIM卡(0000000000號)撥打使用(該2人涉嫌刑法收受贓物罪,均經緩起訴處分),嗣為警據報後,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94年6月23日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饒金福於94年5月14日、6月10日、6月23日偵訊中之證述。
(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為價值約3,200元之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已經領回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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