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偉傑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90日,於109年6月3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況被告業曾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當,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建築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07號被告方偉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偉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105年4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9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騎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報案時,因滿身酒味,為值勤員警發現,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方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被告騎車至萬里分駐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