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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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上訴人 張天賞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被上訴人林墾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 林永標 借得新臺幣(下同)462萬元,委由其匯款至被上訴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受領462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62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大陸地區經營蘭州正林農墾食品有限公司,為透過地下通匯方式將所得利潤匯回系爭帳戶自用,於101年11月28日先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帳戶,地下通匯業者於翌日安排林永標將46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伊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騙將462萬元匯入該帳戶,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成立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帳戶在林永標於101年11月29日匯入462萬元之前,尚有存款餘額383萬8,045元,交易明細備註欄並附記頻繁供繳納信用卡、有線電視、電話、稅捐、保險及房貸等費用之用,且被上訴人不僅未立即提領該匯入之462萬元,復再存入多筆款項,截至103年10月29日止,系爭帳戶仍有餘額1,021萬8,566元,衡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於取得詐騙款項即悉數領出之常情有違。再者,系爭帳戶自99年6月28日開戶後,金錢支付及匯款交易往來眾多,更不乏被上訴人於我國102年2月6日正式開辦人民幣業務前,為減少美元結匯時間、成本,經由地下通匯業者將大陸經商所得利潤匯至系爭帳戶之多筆款項,參以被上訴人在林永標匯款462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前1日即101年11月28日,確有自其大陸招商銀行帳戶,轉帳匯款人民幣100萬元至名為「周周」其人之帳戶,依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約為463萬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大陸招商銀行交易明細表、大陸蘭州公證處、海基會公證文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匯率查詢及系爭帳戶自99年6月28日開戶後多筆匯兌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是被上訴人抗辯伊為透過地下通匯方式將所得利潤匯回系爭帳戶自用,於101年11月28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帳戶,地下通匯業者於翌日安排林永標將46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伊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或他人使用等語,尚非無據。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在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情事,上訴人徒以林永標將46
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遽而主張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借予詐騙集團供詐騙其匯款之用云云,即不足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萬元本息,自不足取。其次,被上訴人受領462萬元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上訴人既主張係受自稱其友人「 李文玲 」及李文玲之母「 陳桂珠 」(下稱「陳桂珠」母女)之指示將46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則其給付關係即存在於指示人「陳桂珠」母女與上訴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縱上訴人與自稱「陳桂珠」母女間之投資契約經撤銷或解除,上訴人亦只能向自稱「陳桂珠」母女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被上訴人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62萬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查上訴人依自稱為「陳桂珠」母女之指示,委請林永標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462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係為將經商所得利潤匯回系爭帳戶自用,乃於101年11月28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帳戶,地下通匯業者於翌日安排林永標將46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該自稱「陳桂珠」母女者之約定,依「陳桂珠」母女指示,匯款給付被上訴人46
2萬元,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則上訴人與該自稱「陳桂珠」母女者間之投資契約關係縱不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自稱「陳桂珠」母女者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人)主張之。原審本此見解及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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