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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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上訴人 黃紹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紹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同
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3枝(含彈匣3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3個及具殺傷力子彈394顆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是因念及甫出獄時,屢受「大罐」金
錢支援,方為其保管前開槍、彈及彈匣,並無犯罪意圖,亦未曾持以犯罪或射擊,造成社會不安,復主動報繳,且始終坦認犯行,是本案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仍有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原審未予適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已就上訴人寄藏上揭槍枝、彈匣及子彈之構成要件事實充分評價,惟於審酌上訴人得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時,竟又以上訴人上揭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扣案槍彈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等情,資為不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理由,顯係就已受評價之構成要件事實,再執以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案,雖有槍砲案件,惟該案查扣之子彈,實非上訴人所有,而其餘案件均非槍砲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自難謂上訴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未調閱前案槍砲卷宗,且未說明上訴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理由,僅以上訴人之前科資料,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
次以上之處罰;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則係指禁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慮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情況,重複再以之為量刑根據之評價。至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又犯寄藏槍枝、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者,其寄藏之上開違禁物種類、數量,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暨危害等,均屬與該罪有關之犯罪情狀,依前開說明,於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自應予審酌。而上開事項之審酌,乃用以決定是否科處低於最低法定刑度,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亦非作為宣告刑之刑罰裁量。是原判決以前述事項,作為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依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或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可言。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符合前揭要件,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認定本案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已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餘地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
「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衡以本件上訴人為累犯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示情事,況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或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之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表示「沒有」,並未聲請就其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如何之調查,亦未聲請調取其前案之槍砲卷宗,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及上訴人前案紀錄表,認定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而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㈢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審判
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8條雖於民國109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2日施行,然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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