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前已有販賣毒品等前科,仍再犯本件定刑之共同販賣一級毒品1罪、販賣一級毒品1罪,持有一級1罪,及施用二級毒品1罪,衡量各罪之犯罪情節、犯案程度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