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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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非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62號再抗告人 鍾智文 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國華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是法院之應否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由相對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8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追索權要件欠缺為由,廢棄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法並未規定「提示」之具體方式,目前各種電子通訊方式,均可清楚呈現本票之本物型態而為請求付款之動作與主張,只需於時效內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即可,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再抗告理由並未指出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已調查清楚再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等語置辯。
五、經查: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抗告,已有未合。再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再抗告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再抗告人雖稱執票人得以利用現今各種電子通訊方式為本票付款之提示,然並未陳明其係以何種方式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程序上無從認定再抗告人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其票款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況且系爭本票已否提示,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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