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確定;編號16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其現年43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予以適當之恤刑折扣,在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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