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4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36號
原   告  王天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被   告 FlightQualityConsultantL.L.C.
法定代理人  蕭治國
訴訟代理人  甘國秀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436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FQC派遣加盟至
深圳航空公司需改裝之飛行員合同第12條規定在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民國98年9月報考深圳航空公司(以稱深圳航空)機長職
務,並於同年11月經深圳航空錄用,依據深圳航空之規定,
台籍飛行員需透過被告公司以派遣加盟深圳航空,經過改裝
培訓後始能於深圳航空從事飛行服務工作,原告遂與被告簽
訂有FQC派遣加盟至深圳航空公司需改裝之飛行員合同(下
稱系爭FQC契約),約定原告為經由被告服務並加盟深圳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飛行工作之飛行員,並與深圳航空簽立
台灣飛行員勞務協議。依系爭FQC契約定義第6點規定及第二
條改裝訓練第(A)項各點之規定可知,被告於系爭FQC契約中
,明確承諾若原告完成改裝訓練,即可獲得CAAC(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航局)頒發的民用航空線運輸駕駛員執照或商業駕
駛員執照及由深航運營各類型民用飛機簽注。「改裝訓練」
,即係指一飛行員從原本駕駛A型機種另改駕駛B型機種之過
程中,所應接受之訓練。「簽注」,則係指該飛行員完成改
裝訓練後,可獲得於其駕駛員執照上標明已完成改裝訓練之
機型,飛行員獲得簽注後,即可擔任該簽注機型之機長。又
改裝保證金,綜觀系爭FQC契約,該保證金乃屬原告所有而
交由被告暫管,作為若原告未有完成改裝訓練,或無故於五
年內終止系爭契約離開深航,由原告賠償深航之金錢。若無
前開事由,則被告依約即應將該等保證金返還原告。原告依
約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前赴深航接受B737型民用航空機之
改裝訓練,並於99年2月28日完成深航飛行訓練中心之改裝
訓練。原告已完成B737型民用航空機之改裝訓練,然此後原
告長達一年半時間,遲未獲得由深圳航空給與民用飛機簽注
,導致原告僅能以副機長身分於深航提供服務,而無法以機
長身分從事飛行工作,嚴重影響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及福利
。原告乃於100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公司及深圳航空,終止
系爭FQC契約及台灣飛行員勞務協議。依系爭FQC契約第二條
第(A)項第(4)點反面解釋,被告應返還美金12,500元之改裝
保證金。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5
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系爭FQC契約、訓練完成證明、原告未獲B737型簽注
之飛行員執照、有B737型簽注之其他飛行員執照、存證信函
、華信航空、中華航空、長榮航空有關轉訓、升訓規定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系爭FQC契約係機長改裝合約非副駕駛改裝合約,原告給付
之方法應依系爭FQC契約之約款遵守中國民航當局及深圳航
空公司規定,完成所有足以擔任特定機型機長所有訓練及考
覈受機長聘任始為完全給付亦即合約之目的。又按改裝訓練
另又區分為機長改裝訓練及副駕駛改裝訓練,系爭FQC契約
係指「機長改裝合約」;而「簽注」必須通過民航局檢查員
(相當於我國考試官)於模擬機之考覈,並非完成訓練後當
然取得;且通過改裝訓練、通過機型簽注考覈後亦非當然取
得機長資格,依法必須依深航簽報民航局規定,經過兩次航
路考驗(實際載客飛行)後經深航聘任後始完成機長改裝訓練
,歷次考覈均會發給證書如卷附第47頁至49頁深航飛行訓練
中心訓練證明、深圳航空有限責任公司任免通知等文件,原
告所陳有關改裝訓練及簽注之意義容有誤會。原告必須依據
深圳航空公司規定完成機長改裝訓練,即必須完成如卷附第
47頁至49頁之程序並取得證書方能取得適任特定機型之機長
資格,然被告並未提出如上開被證相同之證書,顯然原告並
未通過機長改裝訓練,即有違反民法226條之規定,則依系
爭FQC契約第2條第A項第1款末段規定,原告對保證金無請求
權。
㈡、依台灣地區飛行員管理規定第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在滿足
CCAR-121部擔任副駕駛運行經歷滿足時間滿足下列要求,航
空公司可為其申請帶有型別等級的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
故原告必須按台灣地區飛行員管理規定第5條第4項第2款第b
點規定飛滿500小時經歷時間後,再申請型別等級之訓練、
考核,通過後取得如卷附第48頁之證明並獲取B737(或A320
)之型別等級簽注。系爭FQC契約第2條第A項各款規定為個別
獨立約款,並非專門約定返還改裝保證金之成就條件,此觀
諸同條項第2款文意指改裝期間報酬、同條項第3款文意指原
告必須取得之執照及執照附加簽注。又該保證金其性質顯然
為附停止條件之懲罰性違約金,另臺灣飛行員勞務協議第12
.2條規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原告指陳系爭之保
證金為被告暫管容有誤會。
㈢、系爭FQC契約為勞務合約,合約目的係為達原告能於深圳航
空提供勞務擔任B737機型機長生產運行,並非由原告付費的
達到訓練、取得執照之合約,今深圳航空為達前開合約目的
,依規定負擔訓練費用使原告逐次通過考核取得航空器類別
等級(航線運輸駕駛員)、飛機級別等級(飛機-多發陸地)等
簽注,原告所指深圳航空未協助其取得簽注並不實在,惟若
原告要達到具備履行合約目的資格,仍須按台灣地區飛行員
管理規定,於B737擔任副駕駛累積500小時飛行經歷方能報
考,而深圳航空亦於2011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安排原告B7
37型別等級訓練及於10月18日考試,然原告竟又無故不到考
後不告而別,足證原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及未為對待給付行
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改裝訓練之(A)、(1)末段…「若
乙方(即原告)未能通過改裝訓練,則乙方承諾將改裝保證金
USD12500元,自動且無條件由甲方賠償於深航」。
㈣、提出:2009年2月台籍飛行員試行辦法、轉機型訓練證明、
機型簽注轉升機長證明、深圳航空機長聘任證明、與原告同
機型同任職於深航郁國瑞B737機型簽注例示、臺灣飛行員勞
務協議、深圳航空於2011年10月間安排原告B737型別等級訓
練及考核、博客來網路書店擷取原告著書部分內容、網路擷
取原告接受Cheers媒體訪問內容、台灣地區飛行員申請體檢
合格證、航空器,駕駛員執照和飛行運行的管理規定、美國
聯班航空署(FAA)之航空法規FARPart61目錄及條文節錄、
我國航空人員給證檢定規則節錄、中國民航規章CCAR-61部
目錄及條文節錄等件影本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FQC契約,原告並先行支付美金12,500
元之改裝保證金存放於被告指定之帳戶。
㈡、深航訓練中心於99年2月28日發給原告圓滿完成B737機長轉
機型訓練證書。深航訓練中心未發給原告B737型簽註之之飛
行員執照。
上開事實,有系爭FQC契約、深航訓練中心訓練證明、原告
未獲B737型簽注之飛行員執照、有B737型簽注之其他飛行員
執照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改裝保證金美金12,500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證明其無法取得簽注,係深圳航空惡意遲發所致: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B737型民用航空機之改裝訓練
,因深圳航空惡意遲未發簽注,使其長達一年半時間,無法
以機長身分從事飛行工作,嚴重影響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及
福利云云,則原告就深圳航空惡意未發簽注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訓練證明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
惟該證明僅足以證明原告完成了機長轉機型訓練,並無法證
明深圳航空於其完成了機長轉機型訓練後,即負有對原告之
飛行執照為簽注之義務。另原告所提之飛行員執照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26頁),僅足以證明其未獲得簽注,無法證明
係深圳航空惡意遲為簽注。而原告所提他人獲得簽注之執照
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亦難認與其所主張深圳航空惡意
遲為簽注之事實有關。另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28-32頁),僅足以證明原告曾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FQC契約,無法證明深圳航空有惡意遲為簽注,致影響其薪
資及福利之情。至於為何長達1年半之時間深圳航空均未為
簽注,或係深圳航空內部之其餘規定,或係其他原因,在原
告未舉證證明其完成了機長轉機型訓練後,深圳航空即有立
為簽注義務之情形下,本院亦難單憑該未簽注之事實,即率
為認定原告未取得簽注,係深圳航空惡意所致。
㈡、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已盡系爭FQC契約之義務:
原告雖另提華信航空、中華航空、長榮航空之相關規定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100-125頁),主張正駕駛轉訓(國內稱為
轉訓,就是改裝訓練,英文為Transfer)為其他機型正駕駛
員,只需進行該等其他機型之轉訓(也就是該機型正駕駛的
改裝訓練)云云,惟上述他航空公司之規定,並未見諸於系
爭FQC契約明文,而得認屬系爭FQC契約並得由本院加以解釋
適用,則原告所提之上述規定,亦不得憑為認定原告已確實
履行系爭FQC契約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被告
已無保管系爭保證金之原因云云,即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已依
系爭FQC契約履行,而屬無據,不可採取。
六、綜合以上,本件原告所為舉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其已依系
爭FQC契約履行之心證,則其依系爭FQC契約第2條第(A)項第
(4)點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5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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