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85號原告 黃莉芸 被告 莊國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一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擔保訴外人 邱永強 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9,000元,乃與訴外人邱永強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詎料 被告並未交付借款109,000元,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0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詳實。又被告先於100年8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邱永強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復再於103年7月15日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137號受理在案,並對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擔保訴外人邱永強向被告借款109,000元,乃與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0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查,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亦不清楚訴外人邱永強是否有收到上開借款,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撤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074號裁定、103年度司執字第21137號民事強執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緣原告與訴外人邱永強於95年5、6月間為發放店內員工薪資向被告借款109,000元,渠等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憑,約定1個月後還款,詎料,渠等並未清償借款,為此,原告於95年9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業於96年1月9日確定。嗣被告於100年8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481號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復再於103年7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然系爭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為消費借貸,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消滅時效應為15年,故本件應無時效消滅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邱永強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票字第20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6年1月9日獲發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於100年8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481號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於103年7月15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137號清債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自應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且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款項是否業已交付?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訴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1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95年度票字第2074號裁定應予撤銷,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0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邱永強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被告則抗辯其已當面將109,000元現金交付予原告及訴外人邱永強,渠等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既否認被告曾交付如系爭本票之款項予原告或訴外人邱永強,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聲請傳訊訴外人邱永強到庭為證,然經本院傳訊邱永強未到庭,此外,被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借款業已交付原告及訴外人邱永強云云,尚不足為憑。
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定,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77年台上字第2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五、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票字第20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6年1月9日獲發確定證明書;嗣被告遲至於100年8月2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顯已逾上述之三年時效期間,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據上開說明,本件縱使被告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是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法尚屬無據。然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及訴外人邱永強向其借款而簽發,被告就其已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面額之款項予原告及訴外人邱永強,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所述,是以尚難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業已交付系爭本票債權之款項予原告或訴外人邱永強,被告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主張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責;且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1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末按,對法院之裁定不服者,應依法提出抗告以求救濟,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依據之本票債權縱使不存在,債務人亦應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除去該裁定之執行力,而非請求撤銷於程式上並無任何違法或瑕疵之裁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票字第2074號裁定部分,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已給付系爭本票款項予原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票字第2074號裁定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票字第2074號裁定部分雖為敗訴,然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就系爭本票面額計算,原告就其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已獲勝訴,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淑敏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
視為│邱永強│95年6月10日│未載│109,000元││黃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