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榮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可參。
二、被告蔡榮揚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經協商後,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盼法官能在情、理、法兼顧之情況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讓被告得以多陪伴年邁、有殘疾在身之母親,以盡孝道云云。
三、查:原審係依被告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而為判決,有原審筆錄足稽,且本件並無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被告竟執前詞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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