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明震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朴汶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2、2423、9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朴汶、鄭明震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或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詎渠 等竟因 蔣宗武 (偵查通緝中)於民國102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某咖啡廳內,向渠等提出自大陸地區將大量愷他命藏放在木製衣櫃、展示架、置物櫃等家具內,利用貨櫃海運之方式進口至臺灣之計畫,並允諾事成後將給付渠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而同意參與,遂與蔣宗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民譚先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之分工行為:
㈠黃朴汶、鄭明震分別以渠等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負責愷他命運抵高雄港後之接貨、搬運及藏放之工作,鄭明震並擔任該只貨櫃運抵時與報關行聯繫之收櫃人,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後交予黃朴汶,由黃朴汶將鄭明震之個人資料於電話中報予蔣宗武,再由蔣宗武轉知在大陸地區之譚先生。蔣宗武辦妥上開事項後,即於
102年12月22日聯繫不知情之侑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捷公司)設在廣東省佛山市之辦事處人員 董三珍 ,表示欲借侑捷公司之名義進口一只20呎長貨櫃之家具,收櫃人係鄭明震。董三珍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8日,請大陸地區沙田聯成公司派出貨櫃車前往廣東省中山市三鄉鎮中山醫院附近某家具工廠裝櫃,譚先生並趁機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以特製之42只木盒藏放之愷他命共500包(每包毛重約1公斤,每1只木盒內藏放12包,最後一只則藏放8包),一併裝入貨櫃內。裝櫃完畢後,貨櫃車旋將該只貨櫃運送至廣東省虎門口岸報關出口,並於103年1月4日自該口岸經由海運方式出口(貨櫃編號為FPMU0000000號),嗣於同年月9日運抵目的地高雄港。而以此貨櫃夾藏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㈡於該貨櫃運抵高雄港前,黃朴汶復夥同鄭明震於103年1月3
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成大租賃有限公司,由黃朴汶出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作為渠等之交通工具。蔣宗武則於同日下午近4時許,以電話向不知情之 鄭憲隆 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八八夜市內)之鐵皮屋1間,並由黃朴汶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明震前往上址,由鄭明震擔任承租人與鄭憲隆簽訂租賃契約書及交付租金與押金共13,000元。蔣宗武又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7分許,與鄭明震約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見面,推由鄭明震進入銀行內以其名義臨櫃存款47,000元之貨櫃運輸費及報關費至龍 輝海運 承攬有限公司(與侑捷公司係家族關係企業)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㈢嗣於103年1月9日,該只貨櫃運抵目的地高雄港,並放置在1
18CY號碼頭,蔣宗武於當日與侑捷公司人員確認後,侑捷公司人員則立刻聯繫配合之豐陞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陞公司),由該公司派出不知情之 龔金鐘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前往上開碼頭載運貨櫃,蔣宗武復通知鄭明震及黃朴汶,經龔金鐘依領櫃通知單上所載聯絡人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鄭明震聯繫後,約在國道88號快速道路大寮交流道下碰面,鄭明震則駕駛上開租來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引領龔金鐘,於當日下午6時許,該曳引車載運上開貨櫃駛抵上開八八夜市內之鐵皮屋前進行卸貨。惟因主管港口貨櫃安全檢查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將此貨櫃列為必須落地追蹤檢查之物件,故派2名員警尾隨該貨櫃車前來該鐵皮屋,欲就櫃內貨物實施安全檢查。鄭明震與黃朴汶於貨櫃車抵達後,即由鄭明震負責將櫃內家具搬至櫃外交予黃朴汶,再由黃朴汶使用手推車推入鐵皮屋內供員警逐一檢查。因員警發現上開藏有愷他命之木盒時,察覺有異,遂令鄭明震撬開1只木盒,當場發現其內藏有12 包愷 他命。黃朴汶見事跡敗露,竟將其中2只木盒(內藏有24包愷他命)以手推車推至鐵皮屋前方之舊火車頭造景旁藏放,並趁隙逃離現場,再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 程文章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程文章騎乘機車前來位在八八夜市旁之「 燦坤 3C賣場」前會合,待程文章抵達後,黃朴汶即向程文章借用機車前往其藏放該2只木盒處,將該2只木盒載往蔣宗武當時所在位置之「燦坤3C賣場」前,再搬進蔣宗武向不知情之 余沛昌 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蔣宗武旋即駕車離去。以此方式趁機將貨櫃中之2只木盒內之24包愷他命運走,並已不知去向。
㈣後經員警在該鐵皮屋內翹開上開40只木盒(原有42只,遭黃
朴汶趁機運走2只)清查之結果,共起出愷他命476包(驗前淨重共計473公斤616.96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共約468公斤880.79公克)、及非毒品之土褐色顆粒物4包(因最後1只木盒內僅盛裝8包愷他命,遂再放入4包土褐色顆粒物以利包裝),而當場將鄭明震予以逮捕,並經鄭明震之同意,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再循線查出黃朴汶下落,進而於103年1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現代飯店412號房將其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10月17日、同年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8、8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鄭明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2-4、6-9、10-11頁、偵二卷第4-6、118-119、146-147、153-154、157-158頁、原審訴字卷第17-24、62-66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被告黃朴汶於103年4月24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129-130頁、原審訴字卷第30-34、70-75頁、本院卷第11
5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52-55頁、偵一卷第59-61頁)、證人余沛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61-63頁、偵二卷第114-116頁)、證人即龍輝海運公司暨侑捷公司實際負責人 周永龍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69-72頁)、證人即豐陞公司負責人 曾貴德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75-7
6頁)、證人即豐陞公司載貨駕駛龔金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77-78頁)、證人即八八夜市管理員 李啟明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79-80頁、偵一卷第15頁)、證人即成大租賃有限公司行老闆 王文錄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81-84頁、偵一卷第12-13頁)、證人即鐵皮屋出租人鄭憲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二卷第127-132、140-141、155頁)等,均互核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3年1月9日於高雄市○○區○○路○○號旁倉庫對被告鄭明震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480張(見警一卷第85-141頁、原審訴字卷第123-182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3年1月10日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對被告鄭明震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142-145、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103年1月12日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對被告黃朴汶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46-1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103年1月12日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對被告黃朴汶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51-1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3年1月12日於高雄市○○區○○○路○○○號現代飯店412號房對被告黃朴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156-159、168頁)、對證人余沛昌之現場蒐證照片28張(租車及租屋現場、查獲毒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238-250頁、警四卷第16-20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檢查申請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第118小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321-322頁)、貨櫃號碼FPMU0000000之進口報單及通關流程查詢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323-326、341-342頁、警三卷第83-86頁)、領櫃通知單、豐陞通運企業(股)公司送櫃簽單1份(見警二卷第346-349頁)、證人周永龍所提說明書暨其所附資料:⑴譚先生與董三珍間之微信聯絡資料1份、⑵大陸地區裝櫃地照片6張、⑶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封面暨其內頁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73-7
4頁、警二卷第251-260、35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存款人:鄭明震)(見警二卷第360頁)、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暨其錄影顯示畫面說明1紙(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356頁)、高雄市○○區○○路會社88夜市內鐵皮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現代大飯店住宿合約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218、363-365頁)、成大租賃有限公司提供GPRS車輛(車輛編號:3533-66號)監控航跡列表1份(見警一卷第33頁)、被告黃朴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34-36頁反面)、車輛(牌照號碼:BG-6988)詳細資料1紙(見警一卷第60頁)、車輛(牌照號碼:3533-66)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二卷第211頁)、車輛(牌照號碼:695-QAH)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二卷第212頁)、車輛(牌照號碼:XQK-611)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二卷第213頁)、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及成大租賃有限公司名片2紙(見警二卷第355頁)、侑捷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見警二卷第367-369頁)、龍輝海運承攬有限公司、龍輝報關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見警二卷第370-37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03年2月19日北富銀中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送余沛昌102年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80-8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送余沛昌102年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二卷第82-90頁)、蔣宗武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1紙(見偵三卷第33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⑴被告鄭明震指認被告黃朴汶國民身分證相片1紙(見警一卷第5頁)、⑵程文章指認余沛昌國民身分證相片
1紙(見警一卷第56頁)、⑶鄭憲隆指認被告鄭明震、被告黃朴汶、程文章、余沛昌、蔣宗武國民身分證相片5紙(見偵二卷第134-1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被告鄭明震指認蔣宗武相片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2-13頁)、⑵被告黃朴汶指認程文章、蔣宗武、余沛昌相片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2頁、警二卷第224-229頁)、⑶被告黃朴汶指認被告鄭明震、黃朴汶相片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32-233頁)、李啟明指認被告鄭明震、黃朴汶相片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30-231頁)、⑸龔金鐘指認被告鄭明震、黃朴汶相片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34-237頁)、⑹程文章指認余沛昌、蔣宗武相片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57-58頁)等附卷可稽,另有現場查獲之木盒40盒、木盒內藏放之白色晶體476包、土褐色顆粒4包(共5271公克)、被告鄭明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枚)1支、被告黃朴汶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476包,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473公斤616.96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共計468公斤880.79公克)之事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暨其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188-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二卷第3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保三貳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見警二卷第
380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 查愷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係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鄭明震、黃朴汶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運輸上開毒品愷他命,渠等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毒品罪,但渠等基於運輸之目的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蔣宗武、譚先生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侑捷公司辦事人員董三珍借用該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該只貨櫃進入臺灣地區、利用不知情之龔金鐘駕駛曳引車運輸裝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櫃至上開鐵皮屋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
法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已如上述,是本案因被告2人之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使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起訴書固記載: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共犯蔣宗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共犯蔣宗武遭查獲之經過,依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謝典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逮捕被告鄭明震後,我們有詢問他,他說是一位張姓男子進口這貨櫃及租賃倉庫,刑事警察局有立即調閱被告鄭明震的0000000000號電話的通聯紀錄,因為被告鄭明震還有辦另一支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給「張先生」使用,該支電話反求就發現一支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我們比對0000000000號電話發現案發當時及租賃倉庫時,該電話通話均在大寮附近,我們於103年1月14日借訊被告鄭明震時,因他提到程文章曾對他持槍恐嚇,我們於同年月15日將程文章拘提到案並查獲槍枝。程文章於拘提當時,經我們口頭詢問是否認識被告鄭明震,並告知被告鄭明震已遭查獲運輸480公斤愷他命,程文章即供出共犯蔣宗武涉案,之後我們才去詢問被告黃朴汶,並於同年月27日借提被告鄭明震拿蔣宗武相片供其指認,被告鄭明震才說係蔣宗武要其去承租倉庫。並非被告黃朴汶主動供出蔣宗武,被告鄭明震亦無提供蔣宗武涉案情節之線索,蔣宗武係程文章供出後,我們才比較確定。被告鄭明震於逮捕時並沒有主動供出蔣宗武涉案,他只稱是一位「張先生」,蔣宗武是我們向程文章詢問完後及依照通聯紀錄查詢後,再向被告鄭明震確認的。被告鄭明震有提供上述的大陸電話說是「張先生」撥電話給他的,另外有說他有申請一個門號給「張先生」使用,但對於「張先生」是否是蔣宗武,或蔣宗武涉案情節就沒有提供任何線索。被告鄭明震提供的電話只能確基地台位置,但無法確定是何人使用該支電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9-325頁),參以被告鄭明震、黃朴汶2人於警詢中之歷次供述,被告黃朴汶確係於103年1月15日經員警主動詢問是否認識蔣宗武後,始提及與蔣宗武間之關係一節,有被告黃朴汶之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5-28頁);另被告鄭明震則係於同年月27日經警提示蔣宗武照片予其辨認時,始供出蔣宗武亦涉其中等情,又被告鄭明震於此之前之警詢及偵訊,均僅稱係以上開電話與一位「張先生」聯絡,此有被告鄭明震於103年1月10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同年月14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6-11頁、偵二卷第4-6頁),且被告鄭明震於103年1月27日警詢時仍僅供稱:「(蔣宗武是否就是打電話給你之張先生?)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張先生』都是說國語且有外省腔調,而蔣宗武都講台語,況且蔣宗武沒說過國語,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同一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而並未明確指認蔣宗武即為其之前所稱之共犯「張先生」,被告鄭明震並於同年4月22日受檢察官偵訊時稱:「(你於案發當天被警方逮捕時,向警方以及在本署所供稱的『張先生』是否就是蔣宗武?)是,因為他當初教我如果有什麼問題需要上警局,或是上法院時一定要說老闆是「張先生」人在大陸,並要我堅持一定要那樣說」等語(見偵二卷第146頁),據此亦可證明被告鄭明震於103年1月27日前,縱使曾提供「張先生」與其之聯絡電話供警方調查,但其仍無意供出蔣宗武即為「張先生」,又其所提供與「張先生」之聯絡電話一為其所申請,一為大陸地區門號,亦不足以使調查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查獲共犯,足認證人謝典龍之前揭證述堪以採信。故而,本案共犯蔣宗武乃係因證人程文章之證述始予以查獲,與被告2人之供述欠缺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據此減輕其刑。又被告鄭明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佐 韓連昌 於原審時以電話回覆原審書記官之內容,應可認為共犯蔣宗武係因被告鄭明震之供述而查獲;另被告鄭明震於到案後尚未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前,曾向員警供述偕同搬運扣 案愷 他命之人有被告黃朴汶,使警方得以循線查獲被告黃朴汶。被告鄭明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103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6-117頁;103年11月20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19-123頁)。惟查,本案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原係傳喚韓連昌作證,但韓連昌以電話回覆原審書記官稱:由謝典龍作證較恰當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原審因而改傳喚謝典龍作證,謝典龍並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陳述,已如上述,而謝典龍上開陳述又可以採信,亦如上述,故認被告鄭明震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另查,警方係於
102年1月12日將被告黃朴汶拘提到案,已如上述,而被告鄭明震於103年1月10日、同年月14日警詢時均供稱:被告黃朴汶並不知情云云(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第7頁),其於103年1月10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詢及被告黃朴汶部分時,其仍未供承被告黃朴汶為共犯(見偵二卷第5頁),據此可知警方查獲被告黃朴汶為本案共犯,並非因為被告鄭明震之供述,故被告鄭明震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採。
三、原審因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論科,並審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日益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被告2人貪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能獲取之利益,受共犯蔣宗武等人之委託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入境後負責搬運藏放該批毒品,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且渠等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助長更多毒品犯罪,消耗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所付出之社會成本,是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黃朴汶尚趁員警不及注意之機會,運出內裝24包愷他命之2只木盒交予共犯蔣宗武,迄今仍未查獲,恐已流入社會中,可責性更重,惟念及被告鄭明震自警詢迄至法院審理中均能自白犯行、被告黃朴汶於偵查中亦能及時悔悟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被告
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近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明震有期徒刑6年、被告黃朴汶有期徒刑6年6月,以示懲儆,並為下開沒收諭知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98年5月
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惟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固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惟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或運輸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運輸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或運輸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運輸及私運進口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76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68公斤880.79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朴汶趁機交付蔣宗武而未扣案之愷他命共24包,因蔣宗武未到案而下落不明,惟依常情,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再對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76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藏放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76包之木盒40只、及
土褐色顆粒4包,乃包裹毒品及便於包裝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乃被告鄭明震所有供其與本案共犯蔣宗武等人聯絡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原審訴字卷第234頁);另本案扣有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為被告黃朴汶所有,供其與共犯鄭明震等人聯絡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2頁、原審訴字卷第23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朴汶持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其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雖並未在本案扣押,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已不存在,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其餘共犯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