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 潘世聰 相對人 章鳳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鳳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上開條文中所稱「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其他假扣押程序已終結之情形(如假扣押標的物已滅失、或經執行法院拍定等),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不會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已確定,即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經查:相對人前依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抗告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67,000元為擔保金,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88號受理在案。嗣因上開假扣押標的物業因他案調卷拍賣分配完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648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不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說明,縱相對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相對人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迄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7月2日屏院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