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偉
簡秀梅 上列二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志偉所犯附表編號2、5、7所示加重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志偉犯如附表編號2、5、7所示加重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5、7「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劉志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編號1、3、4、6、8、9「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扳手 伍支 、後照鏡 陸支 均沒收。
事實
一、劉志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於民國(以下同)99年7月8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簡秀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志偉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2、5、7所示之之時間、地點,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5支,以附表編號2、5、7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2、5、7所示之車牌得手後,將該竊得車牌分別改裝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上,復分別騎乘該改裝之機車(除附表編號1之搶奪外),於附表編號1、3、4、6、8、9所示之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4、6、8、9所示之方法,搶奪附表編號1、3、4、6、8、9所示之財物(各次竊盜、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簡秀梅亦不知悔改,明知劉志偉所交付之咖啡色長夾1個(所有人為 劉家華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收受贓物之故意,於102年10月19日21時後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收受劉志偉所交付之上開咖啡色長夾1個。簡秀梅又明知劉志偉所交付之藍色PORTER包包1個(所有人為 鄭宥棠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103年2月1日20時20分後某時許,在 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收受劉志偉所交付之前揭藍色PORTER包包1個。
四、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劉志偉涉有重嫌,乃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里○○路○○○○○號搜索,當場在簡秀梅身上扣得劉家華所有之贓物咖啡色長夾1個及鄭宥棠所有之贓物藍色PORTER包包1個,並另於劉志偉該住所內扣得 陳乃瑜 所有咖啡色LV零錢包、黑色女用手提包各1個、 陳欣宜 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1枚、紫色女用側背包1個、劉家華所有SHARP牌粉紅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謝美施 所有黑色掀背式手機皮套1個(以上物品業經發還各該所有人);劉志偉所有供竊盜用之扳手
5支,及供搶奪所用之後照鏡6支,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劉家華、鄭宥棠、陳欣宜、 侯照絹 、謝美施、陳乃瑜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劉志偉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偉分別於上開時、地持扳手行竊機車牌照,及騎乘懸掛所竊得機車牌照搶奪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劉家華、 謝逸 揚、鄭宥棠、陳欣宜、 林聖傑 、侯照絹、 洪佑 典、謝美施、陳乃瑜等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被竊、被搶等情節相符,並扣有劉志偉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扳手5支、供搶奪所用後照鏡6支足資佐證,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暨被告模擬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成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28、36、37、38、39、45、49、50、57至62、64、67、70、72、73、77、78至80、82至96頁),足認被告劉志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劉志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行竊附表編號2、5、7所示車牌所用之扳手,係購買機車時原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供修理之用,並非扣案該5支扳手 云云 。惟查:被告劉志偉於警訊中供承用扣案5支扳手竊取機車車牌,竊取機車之車牌是準備行搶之用等語(見警卷第18頁);嗣於偵查中供稱:
每次竊盜只帶1支行竊,不一定是帶那1支,搶奪時沒有攜帶扳手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正背面),則姑不論被告劉志偉攜何支扳手行竊機車牌照,顯然扣案5支扳手均係供被告劉志偉行竊之用,而由行搶時則並未攜帶扳手前往觀之,扣案該5支扳手應係被告劉志偉於行竊車牌時始攜帶,並非平日均放置於機車內,以供機車故障時修理之用甚明,是其此部分辯解,顯無足取。
三、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約略記載各被害人遭搶財物,然衡諸常情,行搶者只在意所搶得財物中之金錢或可輕易變賣金錢之財物,對其他不易變賣為金錢之財物,非其行搶之主要目的,此由被告劉志偉亦陳稱除了金錢及留下部分外觀較新穎物品外,其餘物品隨意丟棄等語足資證明(見警卷第15至24頁)。且被告劉志偉行搶之次數甚多,衡情對各次所搶得之物,當無法記憶鮮明,是本院認被告各次行搶所得之財物,應以各該被害人所述而如附表各編號1、3、4、6、8、
9所示為依據,且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有上開行搶之事實,自應以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害人遭搶財物為準,併予敘明。
乙、被告簡秀梅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秀梅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原審訊據被告簡秀梅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咖啡色長夾是伊姊姊給伊的,不是被害人劉家華遭搶之物;藍色PORTER包包是被告劉志偉放在家中,伊向被告劉志偉詢問可否使用該包包,被告劉志偉遂將該包包給伊,伊沒有收受贓物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關於收受劉家華所有咖啡色長夾部分:證人劉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個皮夾很像LV,我妹妹幫我買時,我還說不要這麼貴的禮物,我妹妹說那是假的LV,所以我對該皮夾印象深刻;且我的皮夾邊邊有磨損痕跡、扣環和一般皮夾不同,所以我一看就知道那是我的皮夾;那皮夾僅值新臺幣(下同)199元,我很確定那是我的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3頁背面、第145頁)。衡情該皮夾價值甚微,告訴人劉家華應無冒領、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簡秀梅之理。再由被告簡秀梅於警詢時陳稱該長夾是朋友給的云云(見警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該長夾是伊姊姊送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另被告劉志偉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該咖啡色長夾是伊搶來後交給被告簡秀梅的云云(見警卷第1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被告劉家華遭搶之物(包括該咖啡色長夾)表示無意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證稱:那皮夾是被告簡秀梅之姊姊給她的,不是我偷或搶來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45頁),則被告劉志偉就被告簡秀梅如何取得該咖啡色長夾,其警訊及原審之供述亦不一致。再觀之被告劉志偉、簡秀梅2人於原審始一致供述被告簡秀梅處查獲之咖啡色長夾係由簡秀梅之姊姊所贈送,倘該咖啡色長夾確係簡秀梅之姊姊所贈送,被告劉志偉、與簡秀梅2人係夫妻關係,為其2人所供承,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5、142頁),被告劉志偉、簡秀梅2人前後之供述,當不致有上述之歧異,而被害人劉家華確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遭搶該咖啡色皮夾,核與被告劉志偉於警訊中供承將該搶得之咖啡色長夾後交給被告簡秀梅等情相符,是以被告劉志偉此部分之供述,顯較為可信,自屬可採,並扣有該咖啡色長夾1個足資佐證,是被告簡秀梅持有該咖啡色長夾1個,係被告劉志偉所搶得之贓物,足堪認定。
被告簡秀梅所辯:該咖啡色長夾係伊姊姊所送云云,及被告劉志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附合被告簡秀梅之供述,應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㈡、關於收受鄭宥棠藍色PORTER包包部分:被告簡秀梅被警查獲所持有藍色PORTER包包,係被告劉志偉所贈送等情,業據被告簡秀梅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42頁),而該藍色PORTER包包係被害人鄭宥棠所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劉志偉所搶得之物等情,亦據被告劉志偉於本院所供承,核與被害人鄭宥棠於警訊中證述被搶情節相符,並扣有該藍色PORTER包包1個足資佐證,是被告簡秀梅持有該藍色PORTER包包1個,係被告劉志偉所搶得贓物,自堪認定。
㈢、按被告劉志偉、簡秀梅係夫妻關係,且係中低收入戶,此有高雄市 大寮 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8頁),而被告劉志偉於被警查獲時與其妻即簡秀梅2人均屬無業,業據被告劉志偉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20頁背面、26頁背面)。按被告簡秀梅與其夫劉志偉平日生活在一起,其對被告劉志偉是否有工作收入,及被告劉志偉是否有多餘之收入購買上開咖啡色長夾及藍色PORTER包包等物,被告簡秀梅應該知悉。再者,被告劉志偉多次行搶上述被害人之財物,均放置於被告劉志偉、簡秀梅2人上開住處,而被警方搜獲,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顯然被告簡秀梅對上開咖啡色長夾及藍色PORTER包包等物,非被告劉志偉所購買,而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該有所認識。是被告簡秀梅原審所辯:不知該咖啡色長夾及藍色PORTER包包係贓物云云,係屬卸責飾詞,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簡秀梅收受上開贓物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秀梅於原審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秀梅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本次修正提高收受贓物罪之刑度,同於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贓物罪,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簡秀梅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附表編號2、5、7行為時所持之扳手,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劉志偉就附表編號2、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3、4、6、8、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簡秀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劉志偉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劉志偉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如上所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此部分犯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劉志偉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簡秀梅2次收受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志偉、簡秀梅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劉志偉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98頁),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有相當於中度失智情形(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劉志偉亦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然經原法院函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精神鑑定被告劉志偉之精神狀況,該院則以103年7月15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4523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綜合結論欄說明:「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 劉男 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病歷資料,起訴書及筆錄的資料顯示,劉男雖然的確腦部受過傷,且有殘餘之症狀,但與剛看診時的情況相比已有改善,此可顯示在其此次心理測驗中的智力測驗分數較過去為高,且當初看診時會迷路,而目前已可自行騎車外出。犯案時劉男有明確動機,可以辨識其行為違法,也具有停止犯行的控制能力。綜合以上各項資料及檢查,因劉男精神科求診之主訴發生於腦部組織受到實質傷害後,所引起腦部功能障礙的精神問題,因此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其腦部損傷後雖然初期有眾多症狀,但在精神科藥物治療後有所改善。雖然依然有殘餘症狀,但劉男在犯案前即瞭解自己的行為不合法,犯案當時也可以自己控制何時停止,因此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1頁)。而經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並考量被告劉志偉之機車廠牌為光陽,非但專竊取同廠牌之他人機車車牌懸掛在自己機車上後行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聲羈字卷第8頁),另由卷附高雄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上所載遭竊車牌「廠牌」均為光陽自明(見警卷第45、64、70頁),且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復供承作案前會將後照鏡拆下裝上另外的後照鏡,以逃避警方查緝等語(見警卷第25頁),在在均顯示被告劉志偉於案發當時自主控制能力並無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狀況。本院乃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認被告劉志偉雖確有相當於中度失智情形,但於案發當時既無證據足以顯示有因此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有如上述,自不能遽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劉志偉罪所犯附表編號1、3、4、6、8、9所示搶奪部分,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就被告簡秀梅所犯收受贓物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志偉前已有搶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判決確定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竟再犯上述多次搶奪犯行,且為避免搶奪犯行遭查獲,竟藉由偷取他人車牌以掩飾犯行,徒增他人遭追查犯罪行為之風險。又被告劉志偉之搶奪、竊盜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造成被害人需就車牌、身分證、駕照申報遺失,就信用卡、提款卡掛失、止付之日常生活不便及精神驚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劉志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簡秀梅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劉志偉、簡秀梅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8頁),被告劉志偉罹有器質性腦徵候群之部分殘留症狀(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欄之記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簡秀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志偉搶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4、
6、8、9所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照後鏡6支,係被告劉志偉所有,且供搶奪犯行前置換以躲避查緝之用(見警卷第6、25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別在被告劉志偉所犯搶奪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簡秀梅所犯贓物2罪,分別宣告拘役貳拾日、肆拾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伍拾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劉志偉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及被告簡秀梅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劉志偉所犯附表編號2、5、7所示加重竊盜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警方在被告劉志偉上開住處所查獲並扣案扳手5支,均係被告劉志偉所有,且係被告劉志偉竊取機車牌照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志偉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背面、21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僅沒收其中3支,而未將該
5支扳手全部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劉志偉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該5支扣案扳手並非供行竊上開車牌之用,而係另以購買機車時原放置於機車內之扳手行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劉志偉確係持該扣案5支扳手行竊車牌,如上所述,被告劉志偉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劉志偉前已有搶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判決確定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竟為避免搶奪犯行遭查獲,而藉由偷取他人車牌以掩飾犯行,徒增警方追查被告劉志偉犯罪行為之困難,惟被告劉志偉已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附表編號2、5、7「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述搶奪罪上訴駁回部分所量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扳手伍支、後照鏡陸支均沒收。至警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9、10、13所示之安全帽、外套、球鞋等物,係警方用以對比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劉志偉之證物,與被告劉志偉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另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之咖啡色斜背包,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簡秀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加重竊盜罪、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犯罪│被害人│犯罪│所得│所犯罪名││號│時間│地點││方法│財物│及宣告刑│├─┼────┼────┼───┼────────┼──────┼─────────┤│1.│102年10│高雄市鳳│劉家華│劉志偉意圖為自己│手提包1只,│劉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月19日21│山區五甲││不法之所有,於在│內有身分證、│法之所有,而搶奪他│││時50分許│一路32號││左揭時間、地點,│健保卡、汽車│人之動產,累犯,處│││(起訴書│前││騎乘機車,趁劉家│駕照各1枚、│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誤載為21│││華不及防備之際,│、存摺5本、│後照鏡陸支均沒收。│││時許)│││徒手搶奪劉家華所│信用卡6張、│││││││有之動產。│郵局提款卡1││││││││枚、印章7個││││││││、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咖啡色長夾││││││││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SHARP││││││││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54389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103年2月│高雄市大│ 謝逸揚 │持客觀上足為凶器│車牌號碼000-│劉志偉攜帶凶器竊盜│││1日20時│寮區大寮││之扳手,竊取謝逸│MQM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徒刑│││許│捷運站二││揚所有車牌號碼00│刑機車車牌0│壹年。扣案之扳手伍││││號出口停││7-MQM號普通重型│面。│支沒收。││││車場││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再將該車牌懸││││││││掛於渠所有之車牌││││││││號碼786-PJG號重││││││││機車上作為行搶時││││││││之交通工具。│││├─┼────┼────┼───┼────────┼──────┼─────────┤│3.│103年2月│高雄市鳳│鄭宥棠│劉志偉將上開竊得│藍色PORTER包│劉志偉意圖為自己不│││1日20時│山區大東││之987-MQM號車牌│包(扣押物品│法之所有,而搶奪他│││20分│一路21號││改裝於其使用之│目錄表編號1│人之動產,累犯,處││││前││786-PJG號普通重│),內有身分│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型機車上後,意圖│證、汽車駕照│後照鏡陸支均沒收。││││││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機車駕照、│││││││,於在左揭時間、│富邦信用卡、│││││││地點,騎乘上開機│ 兆豐 銀行提款│││││││車,趁鄭宥棠不及│卡各1枚、現│││││││防備之際,徒手搶│金6000元、行│││││││奪鄭宥棠所有之動│動電話1支(│││││││產。│三星牌,行號││││││││:S3)。││││││││││││││││││││││││││││││││││├─┼────┼────┼───┼────────┼──────┼─────────┤│4.│103年2月│高雄市鳳│陳欣宜│劉志偉將上開竊得│紫色女用側背│劉志偉意圖為自己不│││1日20時│山區成功││之987-MQM號車牌│包1個(扣押│法之所有,而搶奪他│││35分│路24號前││改裝於其使用之│物表目錄表編│人之動產,累犯,處││││││786-PJG號普通重│號4)內有現│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型機車上後,意圖│金約1萬元、│後照鏡陸支均沒收。││││││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身分證、健保│││││││,於在左揭時間、│卡各1枚、信│││││││地點,騎乘上開機│用卡7張(其│││││││車,趁陳欣宜不及│中1沒為扣押│││││││防備之際,徒手搶│物品目錄表編│││││││奪陳欣宜所有之動│號3所示之中│││││││產。│國信託信用卡││││││││)、提款卡3││││││││張、零錢包2││││││││個││├─┼────┼────┼───┼────────┼──────┼─────────┤│5.│103年2月│高雄市大│ 林博 汎│持客觀上足為兇器│車牌號碼000-│劉志偉攜帶凶器竊盜│││2日19時│寮區大寮││之扳手,竊取林博│JEM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徒刑│││24分前某│捷運站停││汎所有之車牌號碼│刑機車車牌0│壹年。扣案之扳手伍│││時許│車場││690-JEM普通重型│面。│支沒收。││││││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再將該車牌懸││││││││掛於渠所有之車牌││││││││號碼786-PJG號重││││││││機車上作為行搶時││││││││之交通掛於渠所有││││││││工具。│││├─┼────┼────┼───┼────────┼──────┼─────────┤│6.│103年2月│高雄市鳳│侯照絹│劉志偉將上開竊得│花邊黑色手提│劉志偉意圖為自己不│││2日19時│山區 光遠 ││之690-JEM號車牌│袋1只,內有│法之所有,而搶奪他│││40分許│路70巷29││改裝於其使用之│現金約1000元│人之動產,累犯,處││││號前││786-PJG號普通重│、SONY牌行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型機車上後,意圖│電話1支(內│扣案後照鏡陸支均沒││││││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含0000000000│收。││││││,於在左揭時間、│門號SIM卡1枚│││││││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趁侯照絹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欣宜所有之動││││││││產。│││├─┼────┼────┼───┼────────┼──────┼─────────┤│7.│103年2月│高雄市大│ 洪佑典 │持客觀上足為凶器│車牌號碼000-│劉志偉攜帶凶器竊盜│││6日20時│寮區大寮││之扳手,竊取洪佑│MRF號普通重│,累犯,處有期徒刑│││許│捷運站停││典所有車牌號碼00│刑機車車牌0│壹年。扣案之扳手伍││││車場││7-MRF號普通重型│面。│支沒收。││││││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再將該車牌懸││││││││掛於渠所有之車牌││││││││號碼786-PJG號重││││││││機車上作為行搶時││││││││之交通工具。│││├─┼────┼────┼───┼────────┼──────┼─────────┤│8.│103年2月│高雄市鳳│謝美施│劉志偉將上開竊得│咖啡色測背包│劉志偉意圖為自己不│││6日20時│山區 瑞興 ││之597-MRF號車牌│1個,內有咖│法之所有,而搶奪他│││15分│路293巷││改裝於其使用之78│啡色皮夾1個│人之動產,累犯,處││││及249巷││6-PJG號普通重型│、身分證1張│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口││機車上後,意圖為│、駕照2張、│後照鏡陸支均沒收。││││││自己不法之所有,│健保卡1張、│││││││於在左揭時間、地│現金約1萬元│││││││點,騎乘上開機車│、黑色行動電│││││││,趁謝美施不及防│話皮套1個(│││││││備之際,徒手搶奪│扣押物品目錄│││││││謝美施所有之動產│表編號15)│││││││。│││├─┼────┼────┼───┼────────┼──────┼─────────┤│9.│103年2月│高雄市三│陳乃瑜│劉志偉將上開竊得│女用黑色手提│劉志偉意圖為自己不│││6日20時│民區陽明││之597-MRF號車牌│包1個(扣押│法之所有,而搶奪他│││47分許(│路與 義華 ││改裝於其使用之78│物品目錄表編│人之動產,累犯,處│││起訴書誤│路口││6-PJG號普通重型│號6),內LV│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載為22時│││機車上後,意圖為│牌零錢包1個│扣案後照鏡陸支均沒│││28分)│││自己不法之所有,│(扣押物品目│收。││││││於在左揭時間、地│錄表編號2)│││││││點,騎乘上開機車│、三星牌行動│││││││,趁陳乃瑜不及防│電話1支、信│││││││備之際,徒手搶奪│用卡10張、現│││││││陳乃瑜所有之動產│金約3萬元、│││││││。│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駕││││││││照及及行照共││││││││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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