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八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江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聲請人嗣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一○六年三月三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錦美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