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15號原告 劉素蓮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被告 朱麗香
徐慧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瑞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麗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徐慧明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麗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徐慧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朱麗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權
利範圍均為40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朱麗香、徐慧明則分別為系爭土地之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各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㈡被告朱麗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為民國82年6月21日起至84年8月20日止,存續期間屆滿其抵押權即告確定,此有土地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上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可稽。依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即84年8月20日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之回復,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以適用。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屆滿確定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期間自84年8月21日起算15年,至99年8月20日止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朱麗香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即104年8月20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被告徐慧明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
日起至84年4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4月1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自84年4月1日起算15年,至99年3月3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徐慧明於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即104年3月31日前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
㈣被告朱麗香、徐慧明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既分別
於104年8月20日、104年4月1日消滅,然迄今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請求除去,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朱麗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徐慧明則以:依民法第145條規定,系爭土地有為被告徐慧明設定抵押權,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得就抵押物取償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於88年7月21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原告所有,前所有權人於82年2月23日為亞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1日起至84年8月20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亞太公司於104年10月6日將該抵押權讓與登記與被告朱麗香;又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復於84年4月6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日起至年4月
1日(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送之104年莊板登字第01580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前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手抄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61至76頁、第81至93頁、第101至107頁、第113頁),並為原告及被告徐慧明所不爭執,且被告朱麗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96年3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自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約定存續期間為82年6月21日起至84年8月20日止,則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存續期間屆至時即已確定,且自翌日即84年8月21日起即可以行使,則計算至99年8月20日止,其15年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嗣原抵押權人亞太公司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8月20日前行使該抵押權,是依照前揭說明,已成為普通抵押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甚明。而被告朱麗香於104年10月6日受讓該已消滅之抵押權,自不生抵押權讓與之效力。
六、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慧明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普通抵押權,其存續期間於84年4月1日屆至後之翌日即84年4月2日起,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資行使,可見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99年4月1日已經完成,其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4月1日前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普通抵押權亦已經消滅,灼然無疑。被告徐慧明抗辯:依民法第145條規定,系爭土地有為被告徐慧明設定抵押權,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得就抵押物取償云云,並非可採。
七、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對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朱麗香、徐慧明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抵押權既均已經消滅,則其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之情狀,顯有礙對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分別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一:
┌─────┬─────┬──────────────┐│抵押物│所有權人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權利範圍│記事項│├─────┼─────┼──────┬───────┤│新北市板橋│劉素蓮│收件字號:莊│登記日期:10○○○區○○段5│40分之1│板登字第0158│年10月6日││、5-1、5-2││00號(權利種│登記原因:讓與││、5-3地號││類:抵押權)│權利人:朱麗香││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存續期間:│││││82年6月21日│││││至84年8月20│││││日│││││債務人: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定權利範圍:│││││40分之1│││││設定義務人:│││││ 王松茂 │││││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附表二:
┌─────┬─────┬──────────────┐│抵押物│所有權人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權利範圍│記事項│├─────┼─────┼──────┬───────┤│新北市板橋│劉素蓮│收件字號:板│登記日期:83○○○區○○段5│40分之1│登字第020125│4月6日││、5-1、5-2││號(權利種類│登記原因:設定││、5-3地號││:抵押權)│權利人:徐慧明││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存續期間:│││││83年4月1日│││││至84年4月1│││││日│││││債務人:王松茂│││││設定權利範圍:│││││40分之1│││││設定義務人:│││││王松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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