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85號原告 朱永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告 劉再國
陳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141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0
7年9月17日起、被告 陳志明 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436,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雖乙○○(下與甲○○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惟經到場之共同訴訟人甲○○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乙○○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且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乙○○發生碰撞後,車身失控撞擊原告停放於新北市○○區○○○道○段○○○號路旁之型號為C300BENE(下稱系稱C300車輛)、C200BENE車輛(下稱系爭C200車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所受損害為:系爭C300車輛及系爭C200車輛之維修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37,721元、鑑定費24,000元、系爭C300車輛因上開事故致價值減少達300,000元,共計1,461,721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1,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甲○○部分
1.陳志明係為閃避乙○○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而碰撞新北市○○區○○○道○段○○○號中古車車商之廣告柱子後,再推擠系爭C300車輛、系爭C200車輛,致系爭C200車輛左側輪弧擦傷及系爭C300車輛側左大燈破裂、下保桿龜裂,然系爭C300車輛之後保險桿、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門均無碰撞,系爭C300車輛之前就被撞過;且零件部分亦應折舊。
2.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陳志明於106年10月21日17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漢口街口時,適對向車道之乙○○駕駛系爭小貨車在該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即陳志明所駕系爭小客車,且陳志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陳志明為閃避系爭小貨車而失控右偏撞擊原告停放在新北市○○區○○○道○段○○○號路旁之系爭C300車輛,再推擠損及一旁之系爭C200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證(見本院107年度重司調字第311號卷第75至95、103頁,以下卷宗均以簡稱代之)。而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陳志明、乙○○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屬可採。
(三)關於系爭C200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陳稱其已實際支出約5、6萬元之修復費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8頁),核與陳志明提出之尖端車業工作單所載修復費用金額59,300元(見訴字卷第167頁)數額相當,但與原告提出之台隆賓士濱江廠維修估價單所載金額88,425元(零件費45,012元、工資43,413元,見重司調卷第23、24頁)迥異。故陳志明主張系爭C200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59,300元計算等語,較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C200車輛修復費用為88,425元云者,則非有據。又前述尖端車業工作單就修復費用列有鋁圈、車門等物之更換零件項目及規格,顯係以新品換舊品之方式修復,故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以折舊之方式計算。又陳志明主張尖端車業工作單所列修復費用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自應全部均折舊等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修復系爭C200車輛費用之「必要」範圍(即無須折舊範圍)為何,自應予全部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C200車輛自出廠日103年8月28日,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0月21日,已使用3年2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0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300÷(5+1)≒9,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300-9,883)×1/5×(3+2/12)≒31,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300-31,297=28,00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關於系爭C300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因原告尚未實際修理,故僅有估價資料。然原告、陳志明就系爭C300車輛共提出
3份台隆賓士濱江廠之維修估價單,其間金額差異甚鉅,分別為1,049,296元(零件費811,129元、工資238,167元,見重司調卷第25至29頁)、213,372元(鈑金25,226元、漆價45,026元、零件143,120元,見訴字卷第53頁)、299,149元(鈑金33,355元、漆價30,712元、零件235,
082元,見訴字卷第147頁)。前述金額之差異,係因兩造對於應維修之項目認定標準不同所致,且陳志明就系爭C300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之車況亦有爭執。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1,049,296元之維修估價單之內容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皆屬必要費用,其主張應以該份金額逾其他2份估價維修單3倍以上者為準,即非有據;是陳志明主張應以拆解前保險桿後估定之299,149元維修估價單(即訴字卷第147頁)較能反應真實狀況等語,尚屬可採。系爭C300車輛自出廠日為103年12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
106年10月21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235,08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0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5,082÷(5+1)≒39,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
082-39,180)×1/5×(2+10÷12)≒111,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082-111,011=124,071】;加計鈑金33,355元、漆價30,712元後,系爭C300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88,1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關於系爭C300車輛之折價損失,原告雖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折價報告書)為憑;惟陳志明爭執該折價報告書所載內容之正確性,即主張其沒有撞到後保險桿、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門等部位,且系爭C300車輛之前就被撞過,故折價30萬元不合理,折價金額至多為1,100,000元折價百分之5即55,000元等語。
原告提出之折價報告書所載內容係原告自行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調查而得,其憑信性尚難與法院選任或囑託之鑑定相提並論,性質上僅為一般書證,其內容是否可採,應視其判斷之依據、方法具體判斷。該折價報告書認定系爭C300車輛現值由1,500,000元折價為1,200,000元,其折價比例為百分之20。而系爭C300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主要受損之部分為左前側(即左大燈、左前保險桿、左下巴),為陳志明所不爭;對照折價報告書第5、6頁之參考資料即車損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左前側受損之折價比例確為百分之20。陳志明雖稱後保險桿、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門等部位並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等語,然未納為系爭C300車輛折價比例之依據。故折價報告書中關於系爭C300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前側受損後之折價比例為百分之20部分,應屬可採;陳志明主張僅折價百分之5云者,則非有據。至折價報告書中關於認定系爭C300車輛「正常車況」之現值為1,500,000元部分,非僅未提出任何相關佐證資料,亦完全未說明其係如何分析判斷。是關於系爭C300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價值部分,原告執該折價報告主張為1,500,000元等語,難認有據,應採陳志明主張之1,100,000元。從而,系爭C300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左前側受損後之折價損失應為220,000元(計算式:
1,100,000×20%=220,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另原告為取得折價報告書所支出之24,000元費用,非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07年9月17日起、陳志明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6,141元(計算式:28,003+188,138+220,000=436,
141),及乙○○自107年9月17日起、陳志明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陳志明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