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原告 蔡青蓉
蔡青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朱敬文 律師被告 魏孟珠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 洪桂雀 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8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據原告所知原告或洪桂雀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往來,詎被告竟於104年間以洪桂雀在101年間向其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元、50萬元,合計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由,向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抵押物拍賣,經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79號裁定准予拍賣後,復於105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871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被告聲請拍賣時所提及之系爭債權實係洪桂雀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高文典 間之借貸關係,且高文典實際交付上述歷次借款之時間分別為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29日及101年12月3日,均非系爭抵押權登記上所載101年10月3日之金錢借貸,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效,而洪桂雀及原告之父先後於
101年10月29日及104年9月17日死亡,原告為渠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既應塗銷,則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亦失所附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蔡青蓉於101年9月間以家族生意需金錢週轉為由,欲向被告借款,並表示該次借款以洪桂雀為借款人,並提供洪桂雀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且洪桂雀亦已同意上情等語,因高文典先前與原告蔡青蓉間之借款尚未獲清償,本欲拒絕,惟被告認為既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遂應允由被告借款與洪桂雀,並由高文典、原告蔡青蓉洽談相關事宜,嗣雙方依約於101年10月1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後,高文典即代被告,依原告蔡青蓉指示,以無摺轉帳之方式分次交付各該款項,並由原告蔡青蓉及洪桂雀共同開立本票3紙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非如原告所稱係洪桂雀向高文典借款云云。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有效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無塗銷之理,被告以此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亦屬合法,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撤銷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桂雀於101年10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於104年以洪桂雀未清償債務500萬元為由,向本院就
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79號裁定准予拍賣後,再於105年8月26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㈢高文典預扣利息後,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29
日及101年12月3日由其帳戶匯款247萬5,000元、198萬元、43萬元至原告蔡青蓉之帳戶。
㈣洪桂雀及原告之父先後於101年10月29日及104年9月17日
死亡,原告為渠等繼承人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本票影本、存摺轉帳紀錄、戶籍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76253號函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71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洪桂雀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參)。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發生,既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洪桂雀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且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兩造對於高文典曾於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29日及10
1年12月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一節不爭執,就此被告抗辯係高文典僅係代被告先行墊付借款,被告另以支付認股價金、購屋基金等抵付上開借款,故實際出資者為被告等語,並提出存摺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頁、本院卷㈡第
237頁至第243頁),而證人 楊淑珠 到庭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當初是我幫他們打契約書,設定金額是蔡青蓉直接跟我講的,但抵押權設定是蔡青蓉本人到地政事務所去辦理的;該次過程中沒有見到魏孟珠及洪桂雀本人,但我印象是蔡青蓉跟高文典家借錢,所以才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實際上是何人的錢我不瞭解,是高文典拿被告身分證給我辦理,且蔡青蓉是系爭抵押權的送件人,她也知道系爭抵押權人是設定為被告,申請抵押權設定的資料也是蔡青蓉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至第112頁),核與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主要係由高文典與蔡青蓉分別代被告、洪桂雀洽談等語相符,且由證人楊淑珠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由原告蔡青蓉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此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35頁),是系爭抵押權既係由原告蔡青蓉親自辦理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於101年間設定登記完畢後,原告蔡青蓉或洪桂雀均無反對或異議,則原告蔡青蓉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係登記為被告、擔保債權之種類、金額及清償日期等情均應知之甚詳,且事後亦收受上述3筆匯款,足認系爭債權雖係由高文典出面洽談,然原告蔡青蓉對於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係被告一情亦非不知,是被告與洪桂雀間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洪桂雀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高文典匯款時間分別為101年10月11日、101年
10月29日及101年12月3日,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效云云,惟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可參。
㈣查,被告與洪桂雀間之系爭債權主要係由高文典與原告蔡青
蓉分別代被告、洪桂雀洽談,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原告蔡青蓉親自辦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蔡青蓉對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尚未取得任何款項一情亦有知悉,又證人楊淑珠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完後,我有跟高文典說可以給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見原告蔡青蓉與高文典洽談時顯係約定先辦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以事後所匯款項為擔保債權,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債權雖尚未生效,然債權之種類、金額及清償日期等消費借貸內容均已由契約雙方預定,原告蔡青蓉並依約定之內容辦理登記,且系爭抵押權於101年10月11日設定登記後,高文典旋於同日即匯入第一筆款項,益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擔保債權雖尚未發生,然已可得特定,自與尚未發生或無從特定擔保債權即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雖於系爭債權交付借款前所設定,仍應認與抵押權從屬性無違而有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違抵押權從屬性,應屬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其與洪桂雀間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效,則被告以洪桂雀未清償系爭債權為由,行使系爭抵押權,於法亦無相違,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文彬附表:
┌────────┬─────┬─────┬─────┬────┬───┬────┬───────┬────┐│抵押權標的│所有權人即│登記日期│登記字號│抵押權人│債務人│清償日│擔保債權種類│擔保債權│││設定義務人│││││││總金額(││││││││││新臺幣)│├────────┼─────┼─────┼─────┼────┼───┼────┼───────┼────┤│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洪桂雀│101年10月│北中地登字│魏孟珠│洪桂雀│103年10│101年10月3日│600萬元││段386地號土地(││11日│第230560號│││月2日│之金錢借貸│││權利範圍4分之1││││││││││)│││││││││├────────┤│││││││││新北市永和區保平││││││││││段318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成保平路30巷5弄││││││││││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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