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志
滕淑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滕淑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葉致呈 於警詢之證述」及理由部分補充『按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葉致呈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時,固然指明提告對象為被告葉雲志及同案被告 葉筱筠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已具體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為於106年10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騎樓處,分別遭人辱罵「幹你娘、畜生」及「操你媽B」等情,雖告訴人提告當時未查明對其辱罵「幹你娘、畜生」等語係被告滕淑華所為,然究其本意,係指訴辱罵「幹你娘、畜生」者之妨害名譽犯行,是告訴人既已指明犯罪事實,雖誤指係同案被告葉筱筠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告訴仍屬合法』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雲志、滕淑華不思理性解決,竟出言侮辱告訴人,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均無足取;考量其等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207號被告葉雲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滕淑華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志、滕淑華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凌晨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見葉致呈走進其等住處騎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滕淑華公然以:「幹你娘、畜生」等語辱罵葉致呈,葉雲志則公然以:「操你媽B」等語辱罵葉致呈,均足以貶損葉致呈之人格。
二、案經葉致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志、滕淑華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筱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雲志、滕淑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王佩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