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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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爵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巷○號某友人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訪,甲○○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5至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年4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上開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本院10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34頁),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吸食器非其所有,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確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