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26號原告 陳彥佑 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陳瑞嘉 訴訟代理人 許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之前,已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7年5月24日新北勞資字第1070895884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秀能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瑞嘉,並經陳瑞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63條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未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併「請求撤銷當時調解成立之契約」;嗣於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請求撤銷當時調解成立之契約」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6頁);復於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體特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422元(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原告撤回「請求撤銷當時調解成立之契約」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應視為同意撤回;至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更正法律上陳述。是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及更正,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前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因被告所屬調解委員 呂佳興 誤導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調解成立。被告得知國泰人壽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2條,竟未對國泰人壽公司違法行為開罰;且原告申請勞動檢查共
3次均被駁回,僅要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184、188、197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1.原本可以申請勞工涉訟補助之訴訟費用即律師費50,000元、裁判費28,422元,用途為支付原告目前已提出之撤銷調解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2號,下稱系爭撤銷調解訴訟)之費用。
2.系爭撤銷調解訴訟期0生活補助費用基本工資6個月132,
000元(計算式:22,000×6)。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22元。
二、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係因原告與國泰人壽公司間有關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勞資爭議調解案件,於102年3月5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3月14日調解成立,原告復於107年2月8日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請調解,於107年3月2日調解不成立。關於102年3月14日調解成立部分,調解成立之金額既係經雙方當事人簽名同意,原告對於調解內容有異議,主張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屬私權之紛爭,自應依循司法途徑解決。又調解人僅係居於中立立場促成爭議雙方達成共識,其與雙方並無利害關係,和解之內容及和解與否皆由當事人雙方自行抉擇,與調解人無涉。原告主張調解人對其不實告知導致調解成立,使其後續無法申請訴訟生活補助及相關救助,自應就調解人有故意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再者,原告稱被告未落實勞動檢查致其權益受損,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所陳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皆已逾保存年限及國泰人壽公司未折發在職期間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等情,已逾行政罰法所定3年裁罰時效,尚難透過勞動檢查方式加以查證,故建請原告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以上所述被告機關均係依法執行職務,難認有濫用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可言。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斯時原告已知受有損害,然原告係於107年5月1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5月24日拒絕賠償後,原告遲致同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
1項所定之時效。原告此部分之國家賠償請求,自屬無據。
(四)原告就系爭撤銷調解訴訟申請補助,不符合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機關實質審查申請補助案件,得考量申請人之經濟能力、訴訟案情等因素,為同意補助與否、補助額度之裁量,非一經出申請即應通過而給予全額補助。另關於訴訟期0生活費部分,因系爭撤銷調解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訴訟期間職災原領工資,故亦不符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3點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況且,原告尚未提出相關資料並填寫申請書送被告審查,僅以電話詢問,被告答覆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方得申請;故被告尚未作出准否之行政處分,自未使被告之權利受損害。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二)原告前與國泰人壽公司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先於102年
3月14日經被告指派之調解人呂佳興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嗣原告另主張特別休假工資非系爭調解成立之範圍,而與國泰人壽公司於107年2月8日再次調解,然未成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其遭調解人呂佳興誤導,以為訴訟會輸,才同意與國泰人壽公司調解成立等語。然原告既陳稱其尚未支出系爭撤銷調解訴訟相關之裁判費與律師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自難認此部分屬實際上已發生之損害。況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並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委任律師代理,故律師費之支出,顯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至訴訟費用之繳納雖係原告起訴應備之事項,然其最終之負擔仍需視系爭撤銷調解訴訟結果而定,原告起訴之主張若均有理由,原則上便毋庸負擔任何訴訟費用;倘原告依系爭撤銷調解訴訟之終局結果須負擔訴訟費用,亦係其於該案受全部或一部敗訴判決所致,與原告是否遭調解人誤導乙節當無因果關係可言。另關於系爭撤銷調解訴訟期間之補助費用,乃國家給付行政範疇,被告應否核給,俱有相關法律規定可循,與調解人有無誤導原告乙節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原告倘認被告有補助之義務,應依相關規定檢具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倘遭被告否准,則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非可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84、188、197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422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