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孫源志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4號、第1105號、第1106號、第1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科紀錄部分: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2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於93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一段(一)第2行第6字後補充:「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第3行應更正為「甲○○所興建尚未有人居住之空屋」;犯罪事實第一段(二)第2行第3字後補充「自正在整修未上鎖之大門侵入」、第2行倒數第3字前補充:「徒手竊取」;犯罪事實第一段(三)倒數第3字前補充:「徒手竊取」;犯罪事實第一段(四)倒數第8字前補充:「大漢村民權街117號未設大門之建發大理石工廠,徒手竊取」;犯罪事實第一段最末「補充「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犯罪事實第一段(一)、(四)之建築物,分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及大理石工廠,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所甚明。另活動扳手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足供兇器使用,亦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
(三)、(四)部分】又被告前揭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因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年輕力壯,不思循以正當合法途徑賺錢謀生,不惟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居家安寧,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自承屬其所有,用以至犯罪事實第一段(一)地點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本院應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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