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 張旭初 聲請人 張明曜 上二人共同相對人 張景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金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壹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租金分配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旭初新臺幣(下同)251,054元,聲請人張明曜251,054元,及均自民國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張旭初及張明曜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2人各負擔14%,相對人負擔72%。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請人張旭初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127,854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張旭初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張旭初27,861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張旭初其餘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74%,聲請人張旭初負擔12%、聲請人張明曜負擔14%。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6,餘由被上訴人張旭初負擔,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聲請人原訴請相對人給付││││956,382元(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旭初478,19││││1元及張明曜478,191元)││││,應繳裁判費10,460元,││││已由聲請人繳交。聲請人││││嗣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702,108元(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旭初351,││││054元及張明曜351,054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7,710元。減縮聲││││明部分視為撤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相對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裁判費由相對人││││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995元│由附帶上訴人張旭初繳納││││。│├───────┴──────┴───────────┤│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1)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2,750元││減縮聲明後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計算式:10,460元-7,710元=2,750元││(2)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張明曜敗訴部分)││:100,000元││(3)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費:1,098元││計算式:100,000元/702,108元≒14.24%,7,710元X14.││24%≒1,098元││(4)聲請人張旭初、張明曜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54元││計算式:1,098元X14%≒154元││(5)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91元││計算式:1,098元X72%≒791元││二、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用:6,612元││計算式:7,710元-1,098元=6,612元││①相對人應負擔:4,893元││計算式:6,612元X74%≒4,893元││②聲請人張旭初應負擔:793元││計算式:6,612元X12%≒793元││③聲請人張明曜應負擔:926元││計算式:6,612元X14%≒926元││(2)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費用相對人負擔:8,265元(相對人││已繳納,不予列計)││(3)附帶上訴費用之裁判費:1,995元││①相對人應負擔:333元││計算式:1,995元X1/6≒333元││②聲請人張旭初應負擔:757元││計算式:1,995元X5/6≒1,663元││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6,017元││計算式:791元+4,893元+333元=6,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