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3917號、88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冥偕禮儀社經理,負責葬儀社工作人員之調度,且該社與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松成葬儀社常互為支援。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0日,明知 于紅 、 唐翠萍 、 黃治軍 係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探親,依法不得僱用或留用,竟因冥階禮儀社人手不足,乃於是日自花蓮縣花蓮市開車搭載松成葬儀員工 張月香 及于紅、唐翠萍、黃治軍等人至玉里榮民醫院懷恩堂冥階葬儀社所承包之太平間從事屍體搬運、翻動等葬儀工作,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時發現協助翻動全孔武屍體之于紅、唐翠萍、黃治軍似為大陸地區人民,經指揮警察調查,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罪,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罪,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有期徒刑,而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7年7月10日。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5年。本件公訴人於87年11月10日開始偵查,並於89年9月30日起訴後,而於89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花院生刑戊緝字第35號發布通緝迄今,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87年度偵字第3917號偵查卷宗、89年度易字第76
9號刑事卷宗、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可資佐證。本件偵查開始日即87年11月10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2年4月15日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以加計(合計「4年5月6日」),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追訴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98年3月16日」完成。
四、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10年。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時即89年9月30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2年4月15日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以加計(合計「2年6月16日」),再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2項第2款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即「5年」)後,被告所犯前開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至「102年7月26日」完成。
五、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前開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至「98年3月16日」即完成。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