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4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鳳林簡易庭以94年度林簡字第1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3月20日某時,於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花蓮縣瑞穗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1分許,行經上開公路271公里以南200公尺處,因酒醉致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而高速追撞前方、同向由乙○○駕駛、搭載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後翻覆,乙○○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左手皮膚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乙○○等2人告訴逾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竟不思救助,亦未告知其姓名及聯絡方式,乃逕自駕車逸去,嗣經丙○○報警後,警方到場調查,適甲○○又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地點查看,經丙○○當場指認而查獲,經警於同日14時7分對甲○○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㈡於97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行駛,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19號民宅旁,因酒醉致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而撞及路旁圍牆,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0時21分對其為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復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份、現場及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照片共38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至此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2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3項罪名,均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以及不得肇事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對他人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竟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車上路,並於肇事後駕車逃逸,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造成危害他人之程度以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幡然坦承犯行,不再做無謂辯解,減省司法資源之一再耗費,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其中2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名判處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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