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下稱抗告人)如數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現因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7月13日以 中檢輝執 給98執8110字第094254號函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民國98年8月7日報到執行,然當日因莫拉克颱風影響全國,經臺北縣政府為停止上班上課公告,受刑人遂急電執行書記官詢問當日是否需前往報到執行,經書記官表示,請另等候通知,惟截至98年12月14日收到原審法院之98年度聲字第5407號沒入保證金之刑事裁定書止,期間並無任何隻字片語通知被告執行,更未見警察曾到住所通知具保人或拘提被告,抗告人夫妻平日均住於住所亦均未見有何第二次之執行通知,為此狀請撤銷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為通知執行為盼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98年8月7日到案執行,被告並未到案,嗣經拘提無著等情,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助字第2762號拘票、98年9月19日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憑(以上均為影本,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沒字第399號卷第12至14頁)。惟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因莫拉克颱風影響,臺北縣於98年8月7日當日停止辦公、停止上課一事,確係屬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98年8月7日(星期五)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查詢列印資料1張附卷可稽。經遍查全卷,並未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定期日傳喚受刑人到案之資料,是該署檢察官逕予拘提之結果,受刑人雖未到案執行,然程序上難謂妥適。原審裁定未能詳查上情,逕認受刑人已棄保逃匿,逕予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尚屬速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裨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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