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簡附民第96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五、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零肆拾玖元、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650,764元、原告乙○○60,7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7日原告具狀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1,111,516元、原告乙○○60,7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本院99年3月1日、99年4月7日審理庭期當庭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591,839元、原告乙○○60,7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因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乙○○並非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被害人(未據提出傷害告訴),依法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乃於99年4月7日當庭撤回該不合法之起訴,並再追加乙○○部分為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母親,合先敘明。緣被告於民國97年9月7日15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訴外人 陳佶備 )沿臺北縣○○鄉○○路○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357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泰林路2段往明志路方向行駛,兩車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原告丙○○受有左膝、左髖部挫傷、下背痛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手第2、3指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是被告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並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丙○○除已受領四次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共新臺幣(下同)18,790元外,並因此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共39,954元。
⒉看護費共3,960元。
⒊交通費共21,245元。
⒋工作損失共103,680元。
⒌營養品、保健品費共20,000元。
⒍行車鑑定費共3千元。
⒎精神慰撫金共40萬元。
以上總計為591,839元。
原告乙○○則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742元。
⒉精神慰撫金6萬元。
以上合計為60,742元。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591,839元、原告乙○○60,7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原告二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有過失乙節,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除原告二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外,其餘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認無理由。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有過失,不爭執,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北縣鑑字第971855號、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在卷可憑。
㈡、原告丙○○受有左膝、左髖部挫傷、下背痛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手第2、3指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情,不爭執,並有日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泰診所診斷證明書、 耀德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等在卷可證。
㈢、原告丙○○請求之醫療費共39,954元部分,不爭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同一療程治療單、健元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長庚紀念醫院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安堂國術館收據、日祥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據、耀德中醫診所收據、康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保門診掛號費收據等在卷可稽。
㈣、原告丙○○已受領四次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8,790元,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單在卷可證。
㈤、原告丙○○請求之看護費共3,960元部分,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8年9月16日北醫歷字第0980009552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
㈥、原告丙○○請求之交通費共21,245元部分【計算式:18,140+3,105=21,245】,不爭執,並有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在卷可稽。
㈦、原告丙○○請求之工作損失共103,680元部分【計算式:17,280×6=103,680】,不爭執,並有薪資證明、解雇人員通知書、留職停薪申請書、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在卷可證。
㈧、原告丙○○請求之營養品、保健品費共20,000元部分,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等在卷足憑。
㈨、原告丙○○請求之行車鑑定費共3千元部分,不爭執,並有匯款執據在卷。
㈩、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742元部分,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二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多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與健康,已詳述如前,且原告二人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二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丙○○因被告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左膝、左髖部挫傷、下背痛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原告乙○○則因而受有左手第2、3指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丙○○高中肄業、未受傷前月入約為4萬元,原告乙○○受傷當時年紀為4歲,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電視購物公司之職員、收入月薪約為2萬3千元,原、被告之經濟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非鉅與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及其他一切情況等,因認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千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丙○○所受領之18,79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依法於其為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總計為233,049元(計算式:39,954+3,960+21,245+103,680+20,000+3,000+60,000-18,790元)、原告乙○○部分則為5,742元(計算式:742+5,000=5,742)。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33,049元及5,742元,其中原告丙○○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原告乙○○部分自當庭追加之翌日即9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