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伍捌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伍捌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93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⑴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復因⑵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據以撤銷上開⑴所犯之罪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8月28日;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⑶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4號裁定將⑶之罪減為有期徒刑
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3月確定,接續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於96年11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4.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餘淨重4.58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5月1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8年5月27日報告編號UL/2009/5036
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
4個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4.2公克)、殘渣袋1個、白色結晶9包(合計驗餘淨重4.5888公克),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2600號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8年6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285
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4.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餘淨重4.5888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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