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2月13日假釋出監,然嗣又經撤銷假釋,原應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15日,惟其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3號裁定減刑,並於96年10月18日裁定確定,遂因減刑確定,毋庸再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按:執行完畢日應係96年10月18日裁定確定日,可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定之相同意旨;起訴書誤載執畢日為96年3月28日)。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6年5月22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7年2月29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以98年度訴字第3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均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100之6號5樓之3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7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長福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當場扣得注射針筒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
啡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編號UL/2009/A11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⒊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而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固經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分裝杓1支,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拋棄該等物品(參見偵查卷第27頁),故該等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其中上開殘渣袋亦無證據證明係屬海洛因之殘渣袋,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有何關聯,當無從視其為海洛因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或沒收銷燬,容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